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11751号
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1997年5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某丙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乙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丙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2024年12月17日,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331.72元(原告已预交4,663元),由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331.28元本院退还原告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