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罗平县马街镇岩峰街。
法定代表人:李维敏,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秀峰苑2栋G座。
法定代表人:冯模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朝稳,鲁基村委会党总支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上诉人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进行公路改修硬化而造成上诉人厦子、场院开裂受损,经调解达成协议,肯定了受损财产的原因系修路所致,并由鲁基村委会补偿上诉人5万元,但一直未履行。作为发包方的马街镇政府、承包方的云南荣隆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管理人和受益人的鲁基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因果关系不明和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未举出任何反驳证据下错误地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十分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修乡村公路造成的财产损失247788元和司法鉴定费7000元,合计2547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公路西侧建有一所住房,住房建成后又在房前修建了厦子。2007年,政府出资对鲁基村公路进行改造,在***家门口路段施工后,***认为房屋厦子被修路的装载机震动损坏,向马街镇政府申请解决。经双方协商,***与马街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马街镇政府一次性补偿***23500元,***于2008年10月23日领取了补偿款。为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2013年8月5日,马街镇政府与荣隆建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荣隆建筑公司对祭山树至鲁基公路进行施工。2014年初,在对***房前路段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后,***以修路致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为由,于2014年8月搬进鲁基村委会居住。2015年11月,经马街镇鲁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村委会村小组补偿***人民币伍万元重建厦子场院”,因***未按要求重建,该补偿款至今未支付。2018年9月3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委托,对***位于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委会鲁基村受损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7788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于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委会鲁基村公路西侧的房屋是否因2014年鲁基公路建设受到损害;三被告应否对***起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马街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修鲁基公路时,***家的房屋墙体就出现裂痕、厦子下沉与主墙体分离。本案中,***主张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到损害发生在2013年鲁基公路施工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2013年鲁基公路硬化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的房屋及厦子、场院与荣隆建筑公司在2014年年初对***房前路段鲁基公路路面进行硬化施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法庭向***释明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以来,马街镇政府作为鲁基公路硬化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荣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是公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受到损害,也并非马街镇政府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鲁基村委会是鲁基公路的产权人或侵权责任人,其认为鲁基村委会没有履行管理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荣隆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街镇政府和鲁基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提起人,负有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证实的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可证实所涉财产存在受损事实和受损价值,但对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供的于2015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明确载明上诉人财产受损系因本次道路硬化所致,且参与调解的人员均非专业技能人员,对因果关系也无法做出客观判断。因此,上诉人仅依据该协议无法证实本案因果关系,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在审理时也充分注意到,并向上诉人释明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后,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赵俊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