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97979182X。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秀峰苑****。

法定代表人:冯模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交通管理部门未向二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原告申请,故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复核期限已届满,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10年7月22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70088.77元的40%,即148035.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4781.87元;2、误工费43267.50元(270天×160.25元/天);3、护理费24037.50元(150天×160.2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5、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6、后续治疗费57000元;7、残疾赔偿金88297.60元(10768元/年×20年41%);8、被扶养人生活费37404.30元(9123元/年×20年×41%÷2人);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沿由板桥往祥城方向行驶,21时左右,驶至(青海营路段)处时,所驾车碾压路边堆放的沙料后倒地侧滑,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堆放沙料的施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此路段由祥云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并由被告***、***具体实施施工。原告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道路上堆放沙料,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沙料相撞后倒地受伤,三被告应该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改造工程祥云县黄里线改建项目由祥云县交通局发包给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该公司聘请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组织进行施工,被告***是带班组长。该项目主要是完成黄家田至板桥××路及青海湖路段路面沥青的铺设。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照祥云县交通局的要求进行定点拌合,即在新邑××新兴村设立了拌合站进行拌合,后直接将拌合后的砂浆从拌和站拉运至铺设路段,铺设沥青时也按要求在道路上设置闪光警示标志,但是因为施工路段长达十多公里,不可能做到全面俱到。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3月24日,事故是否发生在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路段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方也未曾在施工路段堆放过沙石,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接到任何通知说在施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属于酒后超速驾驶,事故路段的路面宽近七米,事故是原告自身造成,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答辩人只是被告建筑公司施工小组的带班工人,事故发生几天后交警部门民警曾找过答辩人,交警部门民警告知答辩人事故发生地点××青龙庄,原告系单方肇事,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如何分配;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A3、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等情况;A4、医疗费发票十五份、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A5、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遵从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A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三期”鉴定情况;A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2600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A8、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及被扶养人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B、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在施工时被告方已在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C、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在事故地点堆放过沙料。

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D《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打印件一份,欲证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改造工程祥云县黄里线改建项目由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该公司聘请答辩人***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组织施工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E1、对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王文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处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多次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领取,但被告***、***未到交警队领取的事实;E2、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处警情况及原告身份信息、伤情等;E3、视频光盘二份、现场照片光盘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处警情况及向被告***、***到送达了事故认定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A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错误,原告系单方肇事,应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A3-A7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D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B、C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E1、E2、E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对B、C、D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E1、E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E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庭审核认为,证据A1-A8、D、B3、E1-E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法庭予以确认;证据B、C不是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且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祥云县交通运输局将地处本县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改造工程祥云县黄里线改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6月15日,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聘请被告***作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乡道改造工程祥云县黄里线改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经公司验收后止。被告***系***雇请的带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沙料堆放在路边。2019年3月24日,***饮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L×××××号二轮摩托车,沿祥云县由板桥方向往祥城方向行驶,21时00分许,行至(青海营路段)处时,所驾车辆碾压路边堆放的砂料后倒地侧滑,造成***受伤,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饮酒后超速驾驶车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方***、***擅自占用道路施工(路边堆放沙料堆占用有效路面1.7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胸部闭合型损伤,创伤性湿肺;三、误吸吸入性肺炎,重型肺炎;四、右锁骨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六、肝功能异常;七、双侧胸膜增厚,于2019年3月25日实施“开颅探查,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9年3月28日实施“气管切开术”,住院32天,于2019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原告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84797.58元。2019年10月17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达七级伤残;头部损伤达十级伤残;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的损伤未达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7000元-575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进行变更,要求按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原告***父亲张发明于2018年9月11日死亡,母亲赵芝珍生于1960年10月8日,赵芝珍夫妇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即本案原告***,次子张永平,两个儿子均已成年。

被告***、***陈述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于每个星期一对本案发生肇事的公路进行一次巡查。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祥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请求权的竞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也可以选择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经本院释明,本案原告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三被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沙料并非其堆放,且原告酒后超速驾驶摩托车导致自己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与其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民警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堆放沙料在道路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堆放沙料的行为对于过往车辆和行人具有危险性,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与沙堆相撞导致原告和摩托车一起摔倒,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系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施工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未在肇事路段堆放沙料、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答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医疗费发票累加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审判实践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按2019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年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确定为5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扶养人数依法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按2019年全年农村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年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金额计算;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797.58元;2、误工费36444.60元(270天×134.98元/天);3、护理费20247元(150天×134.9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5、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57250元;7、残疾赔偿金97596.40元(11902元/年×20年×41%);8、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6元(10260元/年×20年×41%÷2人);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上述十项合计人民币346601.58元。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980.47(346601.58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398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丽星

人民陪审员  郭希金

人民陪审员  陈光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