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324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罗平县马街镇岩峰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秀峰苑2栋G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
负责人:***,鲁基村委会党总支书记。
原告***与被告罗平县马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街镇政府”)、云南荣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建筑公司”)、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基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街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基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隆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修乡村公路造成的财产损失247,788.00元和司法鉴定费7,000.00元,合计254,7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为了解决农村因交通阻碍经济发展的问题,组织新修本村委会鲁基村乡村公路。在修路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住房门前场院地基下沉开裂,从而导致原告住房,厦子、烤房、猪厩等受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损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的房屋损害与修路有直接因果关系,马街镇政府属于发包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荣隆建筑公司修路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基村委会对该路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马街镇政府辩称,马街镇政府为了农村生产生活便利,于2007年2月修建马街至鲁基村的公路基础。***以修路造成其房屋损失为由要求解决。政府为了推进施工进度,于2007年12月与***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其23,500.00元用于修缮房屋。2014年对该道路进行硬化,马街镇政府把工程发包给荣隆建筑公司,马街镇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基村委会辩称:鲁基村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理由不合,道路不是新修的,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硬化,且在原来修路时马街镇政府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诉称的开裂情况在施工前就已经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隆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厦子、场院因被告修路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处理意见;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修路损害原告房屋等财产,致使原告无法居住迁到被告办公楼居住而产生纠纷;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经合法批准建盖;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合法财产的价值;6.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进行房屋损害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7.《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马街镇政府与荣隆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
被告马街镇政府提交了《调解协议书》和领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7年因修路产生纠纷,马街镇政府向原告补偿了2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荣隆建筑公司、鲁基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协议当事人为自然人,而承担补偿责任的主体则是村委会和村小组,且协议中关于造成损害时间和原因的表述不明确,因为2007年***的厦子就下沉、与主墙体分离,故仅凭该协议书不能证实厦子和场院因修路受到损害,本院不予采信;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因被告修路损害原告房屋等财产”,本院不予采信;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经合法批准建盖,司法鉴定费收据证实了进行房屋损害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证实了***位于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委会鲁基村受损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及附属物所作价值评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公路西侧建有一所住房,住房建成后又在房前修建了厦子。2007年,政府出资对鲁基村公路进行改造,在***家门口路段施工后,***认为房屋厦子被修路的装载机震动损坏,向马街镇政府申请解决。经双方协商,***与马街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马街镇政府一次性补偿***23,500.00元,***于2008年10月23日领取了补偿款。
为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2013年8月5日,马街镇政府与荣隆建筑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荣隆建筑公司对祭山树至鲁基公路进行施工。2014年初,在对***房前路段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后,***以修路致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为由,于2014年8月搬进鲁基村委会居住。2015年11月,经马街镇鲁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村委会村小组补偿***人民币伍万元重建厦子场院”,因***未按要求重建,该补偿款至今未支付。2018年9月3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的委托,对***位于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委会鲁基村受损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7,788.00元,支付评估费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位于罗平县马街镇鲁基村委会鲁基村公路西侧的房屋是否因2014年鲁基公路建设受到损害;三被告应否对***起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与马街镇政府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2007年修鲁基公路时,***家的房屋墙体就出现裂痕、厦子下沉与主墙体分离。本案中,***主张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受到损害发生在2013年鲁基公路施工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2013年鲁基公路硬化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该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的房屋及厦子、场院与荣隆建筑公司在2014年年初对***房前路段鲁基公路路面进行硬化施工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经法庭向***释明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4年以来马街镇政府作为鲁基公路硬化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荣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是公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房屋受到损害,也并非马街镇政府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鲁基村委会是鲁基公路的产权人或侵权责任人,其认为鲁基村委会没有履行管理权,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荣隆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街镇政府和鲁基村委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学周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