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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某某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中城投荣欣(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2民初6340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A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