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

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与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2民初1874号
原告: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住所地北安市和平街**号。
经营者:刘贵军,职务经理。
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双泉镇宝泉村。
法定代表人:闻艳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女,系公司职员。
原告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顺达商店)与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宝泉啤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商店经营者刘贵军,被告宝泉啤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泉啤酒公司给付工程款27,532元;2.判令宝泉啤酒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立案时止)20,000元;3.要求宝泉啤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顺达商店与宝泉啤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达商店为宝泉啤酒公司的罐装车间安装白钢有机玻璃隔断、厂区围栏。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宝泉啤酒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应支付未付款金额的1%做为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宝泉啤酒公司应当给付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97,532元,但截至2017年11月只给付了70,000元,尚欠27,532元,至今未支付。顺达商店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宝泉啤酒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47,532元。
宝泉啤酒公司辩称,1.关于宝泉啤酒公司拖欠顺达商店工程款本金问题。宝泉啤酒公司确实合计拖欠顺达商店27,532.34元工程款。但其中只有1,843.64元工程款是依据顺达商店主张的2017年8月16日《施工合同》拖欠的。剩余的25,688.7元拖欠的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另行发生的新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拖欠的,对于该部分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双方签订的2017年8月16日《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在合同6.1和6.2条有所显示,该合同第七条写明工程合计金额以最终结算的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经双方在2017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的《工程验收单》确认实际发生的总工程款为71,843.64元。而对于该71,843.64元工程款,顺达商店已经合计偿还70,000元,对于已经偿还70,000元的事实,顺达商店在起诉状中也已经自认。因此,在顺达商店起诉的合同中,宝泉啤酒公司仅拖欠1,843.64元。剩余的25,688.7元拖欠的工程款是基于双方另行发生的新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拖欠的,对于该部分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有双方在2017年11月4日签署的工程验收单中确定验收施工内容和工程总价款为25,688.7元,该事实从2017年11月4日的验收单中施工范围和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不一致也可看出。2.顺达商店主张的违约金只有1,843.64元拖欠货款本金有合同违约金的支付依据,但合同约定的日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宝泉啤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顺达商店造成的损失,顺达商店并没有举证证明。因此,对于顺达商店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使认定顺达商店存在损失,也只应是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3日(2017年11月13验收之日起2月后)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因此,在顺达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损失的前提下,建议人民法院应予减少该1,843.64元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减少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而对于双方基于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而拖欠的25,688.7元工程款部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顺达商店无权主张违约金,顺达商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对于该部分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仅有返还拖欠的25,688.7元工程款本金的义务,其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宝泉啤酒公司虽然在两个独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合计拖欠顺达商店27,532.34元工程款,但其中只有1,843.64元工程款部分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顺达商店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失的标准,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对于25,688.7元工程款部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从未约定违约金,顺达商店除有权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外,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顺达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验收单2份,证明合同内容及其为宝泉啤酒公司干活的工程量。宝泉啤酒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认为,顺达商店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宝泉啤酒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甲方宝泉啤酒公司与乙方顺达商店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为车间有机玻璃罩隔断及厂区不锈钢围栏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工程造价约定车间隔断有机玻璃材质单价为220元/平方米、钢化玻璃材质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厂区围栏170元/延长米,最终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合同第七条7.3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尾款根据甲方实际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在验收决算完成后两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扣除质保金后),约定时间未付款,每推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的1%违约金,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2017年11月4日的工程验收单双方确认生产区围栏、地下车库围栏、污水处理围栏、发酵车间外护栏四项施工内容的工程款合计为25,688.7元,其中围栏工程量为128.21延长米,系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70元/延长米计算,发酵车间外护栏工程量为26.1延长米,单价按130元/延长米计算。2017年11月13日的工程验收单双方确认车间有机玻璃隔断等四项施工内容工程款合计为71,843.64元。工程总价款为97,532.34元(25,688.7元+71,843.64元)。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4,876.62(97,532.34元×5%)。宝泉啤酒公司已支付顺达商店工程款70,000元。顺达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贵军。庭审时,宝泉啤酒公司称,2017年11月4日工程验收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产生的款项,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宝泉啤酒公司与顺达商店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扣除宝泉啤酒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顺达商店工程款为27,532.34元(97,532.34元-70,000元),顺达商店只主张27,5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宝泉啤酒公司应按顺达商店主张金额支付工程款。宝泉啤酒公司称,2017年11月4日工程验收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01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产生的款项,未约定违约金,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违约金,因2017年11月4日工程验收单所列围栏项目的价款系按双方2017年8月16日的合同约定计算,宝泉啤酒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验收单所列施工项目双方另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顺达商店要求宝泉啤酒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以27,532.34元为基数×1%×欠款天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2019年9月6日止)计算违约金,但其只主张20,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顺达商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1.欠付工程款(除质保金之外)部分22,655.37元(27,532元-4,876.62元)计算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违约金为2,308.3元;2.质保金部分4,876.62元计算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违约金为224.45元,违约金合计2,532.75元。
综上,对顺达商店主张要求宝泉啤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经营者刘贵军)工程款27,532并支付违约金2,532.75元。
二、驳回原告北安市顺达金属装饰商店(经营者刘贵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宝泉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邱 添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欣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