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6民初84912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群力大道、灵江路和群力第四大道围合区域第3栋2单元9层919号。
主要负责人:莫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闽龙开发公司经济适用住房6号楼(爱辉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刘少滨。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河市***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45871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违约金50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于涉案电梯依约进行了维修保养,后被告结束了上述合同的履行,亦未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维修保养费用,故原告起诉至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确认其向本院起诉系依据涉案《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第3.9条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因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至本院起诉。但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是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理应以合同约定的原告地址确定,综上,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