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6000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03498783(15-1)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群力大道、灵江路和群力第四大道围合区域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7875060988(1-1)
主要负责人:莫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娥,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闽龙开发公司经济适用住房**楼(爱辉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宅楼)iv>
法定代表人:刘少滨,经理。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黑河市***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诉争合同约定不明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首先基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912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的情形下,依据涉诉合同第3.9条之约定,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河市***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婧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