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逸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8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所有定做采购都是经过公司总经理马志远或者员工马建俊的协商确定价格的,但是关于东花园排涝站闸门,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的授权人员进行金额工期等各项进行确认。上诉人将东花园排涝站闸门发包给汤国芳施工,东花园排涝站闸门实际上是汤国芳向被上诉人进行定做采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左下角明确接收单位为汤国芳及标注了其电话号码。汤国芳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父亲是亲家关系,更加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将东花园排涝站闸门发包给汤国芳施工这个事实,故向被上诉人定做闸门的是汤国芳,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往来,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自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名义施工人名义对外发生往来,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因合同系合同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通谋虚假意思表示,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汤国芳就东花园排涝站闸门进行了结算,推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也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承担东花园排涝站闸门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一水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一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公司支付货款583530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利公司于2016年承接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第一水利公司为水利公司承接的工程中的东花园排涝闸站、龚家湾排涝闸站制造、安装闸门、启闭机及其他附属设备,总价为903530元。2019年1月,太湖流域永安河拓浚整治工程河道及水系影响工程已经业主验收,但水利公司仅支付货款320000元,尚结欠第一水利公司货款583530元。后虽经催要,但水利公司未能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第一水利公司为水利公司承接的水利工程按图制作闸门、启闭机等水利设施。从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第一水利公司陆续为水利公司承接的水利工程中的部分闸站提供了闸门、启闭机等水利设施。其中对于龚家湾闸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一水利公司于2017年7月前向水利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水利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该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一水利公司于2017年6月前向东花园排涝站工程交付了相应的水利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该工程已经由业主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
水利公司已向第一水利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
2019年10月,第一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水利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罗溪闸站、北塘河黄家浜闸站、新四河节制闸站、玲珑河闸站、沈家浜闸站、前进河飞龙路闸站、东花园闸站、龚家湾闸站等水利设备货款,案号为(2019)苏0412民初798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4月8日一审法院所做询问笔录中载明水利公司否认其与第一水利公司就东花园排涝站工程建立合同关系,后承办法官提议对于龚家湾工程包括东花园排涝站工程,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对此水利公司表示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第一水利公司的申请对东花园排涝闸站及龚家湾排涝闸站闸门及启闭机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1月21日,常州金沙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案涉资产原值为928856元,其中东花园排涝闸站设备资产原值合计464428元,龚家湾排涝闸站设备资产原值合计464428元。
第一水利公司申请汤国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汤国芳陈述称:水利公司口头将东花园排涝站工程发包给我做土建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工程款结算、购买混凝土和其他辅助材料费用支付均没有约定。我和水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联系过购买闸门。当时在工地上闸门送过来,就由我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收,不知道是谁安装的。后来土建工程于2017年年底大部分完工,2018年5、6月全部完工,完工后没有和第一水利公司结算工程款。水利公司大约向我支付320多万元,没有提及该300多万元款项中是否包含闸门等相关设备款。水利公司向材料商支付的款项没有对过账。
对该证人证言,第一水利公司认为可以佐证东花园排涝站闸门设备不含在汤国芳施工的工程内,水利公司认为汤国芳的陈述不正确,闸门是由其自行采购的。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水利公司已按约交付定作设备,水利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对于东花园排涝站闸门等设备是否应由水利公司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一水利公司供应的闸门等水利设备安装于水利公司承接的工程,双方以往的交易中亦存在未有书面合同仅有送货单的情形。其次,虽然水利公司称将其承接的东花园排涝站工程分包给汤国芳施工,由汤国芳订购闸门;但汤国芳对此予以否认,称其从事土建施工,并未订购闸门等设备。对于汤国芳承包项目的具体范围,水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闸门定制工程发包给了汤国芳,且水利公司亦曾直接向东花园排涝站工程混凝土供应商及挖机提供者支付价款。最后,对于水利公司称东花园排涝站工程总价515万元,已向汤国芳直接支付320万元,闸门设备款项已包含在已付的3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汤国芳之间就东花园排涝站工程已经结算,且已付款项中包含第一水利公司的设备款;对于水利公司与汤国芳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争议,水利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向第一水利公司定制东花园排涝站闸门等设备的主体应为水利公司,水利公司应向第一水利公司支付东花园排涝站闸门等设备款项。对于水利公司尚欠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水利公司诉请中主张案涉设备总金额为903530元,现评估报告载明总价值为928856元,水利公司已支付320000元,设备余款金额为608856元。由于庭审中第一水利公司确认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第一水利公司要求水利公司支付余款58353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水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水利公司支付58353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水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56元,由水利公司负担。评估费9753元,由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定作合同关系,由第一水利公司为水利公司承接的水利工程制作闸门、启闭机等水利设施。第一水利公司已按约交付定作设备,故水利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
上诉人水利公司称其将东花园排涝站闸门工程发包给了汤国芳施工,东花园排涝站闸门实际上是汤国芳向被上诉人定作采购,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而第一水利公司及汤国芳对此予以否认。汤国芳称水利公司将东花园排涝站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我做,我没有购买闸门,是水利公司采购的,水利公司向我支付的320多万元不包含闸门等设备款,我与水利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因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闸门定制工程发包给汤国芳、其支付给汤国芳的320万元中包含闸门设备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汤国芳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故对于水利公司关于应由汤国芳支付案涉闸门等设备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骆云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