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4494号
原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区塘桥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3254075C。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44J。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霞,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明松,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电站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5MA1N3QMW9H。
经营者:季明松。
原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青蚨公司申请追加季明松、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中裕恒工程队)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偶超、被告武进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珍、韩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明松、中裕恒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5998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产品用于承接的太仓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截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2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久拖不付。
被告武进水利公司辩称:武进水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只有60000元,并且已经全部结清。武进水利公司承接的“太仓市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新区花北灌排区”这个项目使用的全部混凝土只有200多方,其中只有部分混凝土约60000元,是武进水利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并且本工程于2017年6月24日就已经全部验收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武进水利公司没有任何欠款关系。还款计划跟武进水利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使用材料无关。对账单与武进水利公司无关。发票款已经于2018年2月7日付清。签单的两个人与武进水利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季明松、中裕恒工程队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应收款明细表砼方量确认单3份。其中,第一份确认单对应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27日,载明供砼总金额为127525元,对账时间是2017年9月21日。原告称该份确认单上签名的是季明松请的项目经理,名字不清楚。第二份确认单对应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2月10日,载明供砼总金额为35690元,由季明松签名。原告称该份确认单对账时间是2017年12月。第三份确认单对应的交易发生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2日,载明供砼总金额为105760元,对账时间是2019年1月3日,由季明松签名。审理中原告明确承认第三份确认单中的混凝土不是武进水利公司购买的,货款与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无关。
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武进水利公司承接的太仓市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三标段—新区花北灌排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60000元。被告武进水利公司称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17年3月左右。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已完工验收。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武进水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武进水利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发票对应的60000元货款。
2020年9月8日,被告季明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材料款合计贰拾壹万整,九月底计划还款伍万整,11月份计划还款壹拾万整,余款春节前结清。”原告称该还款计划中的210000元材料款均是指混凝土货款,即上述3份确认单的合计货款金额268975元,减去被告武进水利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货款之后为208975元,另加上利息1025元,凑成了210000元。
2021年8月3日,被告季明松向被告武进水利公司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本人季明松,在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太仓市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三标段—新区花北灌排区’项目施工中,采购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陆万元整,该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且无欠款。本人所写的贰拾壹万元还款计划及所签对账单为本人承建其他公司工程项目采购的混凝土所欠货款,与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陈述,被告季明松与原告联系要求运送混凝土,送多少是由季明松决定的,包括之后的对账也是由季明松委派人员来确认方量和金额的,且最后的发票也是由季明松到原告处拿取的,所以原告认为季明松是代表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来购买混凝土的。
被告武进水利公司陈述,涉案的工程是由中裕恒工程队施工了一部分,季明松是这个工程队的负责人,涉及到的混凝土就60000元,当时购买混凝土是季明松购买的,最后和季明松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再把6万元扣掉。上述第二、三张确认单中的工程不是武进水利公司承接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确认单、发票,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工程质量评定表、验收证书、施工月报表、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被告季明松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武进水利公司向原告仅购买了货款为60000元的混凝土且已经付清了该货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季明松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欠款210000元与被告武进水利公司无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进水利公司的全部诉请。
鉴于实践中承接工程施工的主体一般应为具备相应施工条件的工程队,而并非个人,被告季明松作为被告中裕恒工程队的经营者,其签署确认单以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均应视为代表被告中裕恒工程队作出的法律行为。在被告季明松、中裕恒工程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中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为被告中裕恒工程队。故被告季明松于2020年9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被告中裕恒工程队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裕恒工程队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裕恒工程队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以欠款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季明松、中裕恒工程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0元。
二、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账户如下:户名苏州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太仓人民路支行,账号47×××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615元,合计3885元,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新毛中裕恒市政工程队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杜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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