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4715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曙潮,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1844J,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金鸡东路7-2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1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902716875427P,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盐新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束方萍,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下称盐东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418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1月7日,原告***重新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09民终23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曙潮、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平、***、盐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96.65元、误工费359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7600元、出院后19920元、后续护理费5年14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6523.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元(轮椅1800元、拐杖150元、扶手拐杖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370.9元,合计715511.03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晚7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电动车经过盐城市亭湖区,因路面有大片烂泥,致原告跌倒受伤,在盐城市第1人民医院治疗45天,后经原告方代理人在镇里村里和交警四大队调查了解,是被告***借用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从事盐洼港河道的整治工程,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淤泥遗留在路面,没有得到及时清理,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盐东镇政府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于同年3月20日全部撤离现场,同时将撤离现场的机械设备经过的路道清理完毕,经监理公司、盐东镇政府派出机构盐东水利服务中心现场勘查路面无垃圾泥灰。2、我公司施工清理的河道淤泥直接贴附在河道的两侧,并未用车辆运往其他地方存放,路面不可能存在施工时留有淤泥、泥灰等。3、原告系在我公司竣工撤离现场4天后的3月24日晚上7时左右跌伤,且跌倒的位置在我公司施工的河道100米之外。4、原告骑电动车的道路为通洋河西南北农庄路,该道路为四级道路,路面宽6米,在盐东镇政府行政辖区内,属于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盐东镇政府对该道路负有养护管理义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盐东镇政府承担。5、原告跌伤是自身原因所致,一是原告年龄较大,且未能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二是原告是在阴雨天气视线不好的晚上驾驶电动车跌伤的,三是农田高于路面,致使农田的泥土被雨水冲至路面未能及时养护清理。6、我公司在二审听证辩论时明确表示,一审未能查明实际侵权人,如果是乡道,应由盐东镇政府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同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伤与我方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盐东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跌倒不能认为是在道路上,因在报警时警察没有到场,之后补报警的,警察未到现场进行查看。2、盐东镇政府发包河道清淤工程,武进水利工程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盐东镇政府不存在选任和指示不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盐东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现场还有其他挖机在场,案涉的施工机械已于3月20日撤场,此有监理单位的证明,现场的挖机是其他人的挖机,与案涉工程无涉。4、如原告所称是在面上跌倒,该道路的性质属于农庄路,根据省政府对农村道路进行提级提升的要求,是按四级公路标准进行建设,但其性质不是公路即不是四级公路,养护职责不是盐东镇政府,法律对农庄路和农村中的机耕路没有规定养护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据此,盐东镇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盐东镇政府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盐东镇政府将盐东镇2018年度农村河道生态治理项目中的盐洼港工程项目发包给武进水利工程公司施工,***系武进水利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3月24日晚7时许(下雨),***下班骑电动车行驶至,因路面有大片烂泥,致***跌倒爱伤。事发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996.65元。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通洋港西南北农庄路1550米,老路为土路,新建路面宽6米(技术标准公路四级),由盐东镇政府委托曙阳村委会进行养护。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出庭作证陈述:在原告跌跟头的前一天,我在通洋港西盐洼港南路边上扶被风刮倒的树,我看到有挖机停在盐洼港东头,第二天下午村里安排我们去铲掉在路上的泥,路上掉的烂泥大概有40-50米长,大的泥块有碗大,挖机是在原告跌倒后撤场的。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述:我看见挖机在我家责任田旁边的河边上扒於泥,从河里扒出的於泥都堆在我家的田里,泥堆有一人多高,对我家的田也有影响,后来堆的泥被人家用农用车装走了,是在原告跌到前。3、***于2018年3月24日晚七时许跌到时路面情况的录像,该录像显示,案涉路段有遗落的大面积泥土,以证明武进水泥工程公司挖机撤场时遗落大量的泥土的事实。
武进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8月6日,南京汇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亭湖区2018年农村河道疏浚整治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监理的亭湖区盐东镇2018年度农村河道生态治理项目中的盐洼港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20日全部完成工程量,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机械与当日全部撤场,以上情况属实。”2、2020年7月10日,盐城市亭湖区水利局盐东水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份通过公开招投标将辖区内农村河道生态治理项目发包给武进水利工程公司施工,盐洼港河道工程是该项目中的一条河道,该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我中心于2018年3月20日到现场检查,其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已撤场,路面垃圾及泥灰均清理完毕。”3、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程某于2018年8月1日上午与案外人蔡某某夫妇的电话录音及文本,以证明武进水利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施工完毕撤场当天委托蔡某某夫妇对路面泥灰进行铲除的事实。
武进水利工程公司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证人卢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8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涉案路段另有挖机停在盐洼港南、通洋港水泥路西侧。
审理中,本院向曙阳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8年3月24日傍晚,我村四组村民***的儿子卢某某向村打电话陈述其父亲***外出打工回家途中骑电瓶车在交界处)摔倒受伤。接到电话后,村书记蔡某景第一时间提醒卢某某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到现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为以后的伤害赔偿提供证据。第二天一早,蔡某景与该组组长蔡某恺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停在刚疏浚的盐洼港河口南侧陈某田边的施工挖机已不在,陈某田边有挖机刚走过的新鲜的履带痕迹,通洋港南北路面西侧有不少被压扁还未完全干的泥饼,当时现场还有四组村民蔡某彬。为了防止,泥巴粘在水泥路面阴雨天湿滑导致行人跌倒,蔡某景安排组长蔡某恺请当时在现场的村民蔡某彬铲除了路面的泥巴。
经***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980.9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6日,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跌倒受伤,外伤致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痪,目前遗留有高位截瘫,双下肢肌力三级,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9年3月17日,建议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9年3月17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天为宜”。2019年8月20日,该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认定及如何承担的问题。1、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的过错责任。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挖掘机撤场时在案发路段遗留泥土,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对此,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盐东镇政府的过错责任。被告盐东镇政府发包建设案涉路段,该路段虽然是农庄路,但平时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由被告盐东镇政府委托曙阳村委会进行的,曙阳村委会未能对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遗留路面的泥土及时进行清理,对原告摔倒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被告盐东镇政府承担。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的过错责任。***在骑车经过遗有泥土路面时未能谨慎驾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并由于原告摔倒后未及时报警,致使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难以认定,故原告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盐东镇政府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审核确定的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的医疗费为12599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时间为110天,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9年3月17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另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五年,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352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359日,并按照江苏省2020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98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3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残时原告已满71周岁,按照四级残疾和2020年度的相关。是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57+5703)*1.84*0.7*9]=351933.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侵权人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715249.77元。由被告武进水利工程公司赔偿214574.93元,由被告盐东镇政府赔偿71524.9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14574.93元。
二、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71524.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7元,鉴定费2980.9元,合计7687.9元,由原告***负担4613元,被告常州市武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人民政府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 克
审 判 员  韩顾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