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202民初1656号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河南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波,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常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165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施工名称为弘坤玉龙城三期施工工程。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和残疾,限额为每人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限额10万元。2020年7月2日,原告雇佣工人张余在绥化市北林区弘坤玉龙城三期工作时受伤,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垫付医疗费30269.39元,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张余申请工伤认定,经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险认决字(2020)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绥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9日作出绥劳鉴字(2020)145号劳动能力鉴定能力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合并九级。张余向绥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214198.62元,后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30000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赔付165269元,被告以伤残等级不够为由拒不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绥化市弘坤玉龙城三期施工工程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案保险合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本案原告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同时原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承担劳动赔偿责任后,无权代为劳动者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综上,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人身保险性质,而非财产责任性质,亦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合同,只有实际受伤劳动者依据保险法规定有权向其公司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原告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代受益人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起诉条件,应由涉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3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