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327号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铁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01303418R。
法定代表人:李柏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波,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乐,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永波、姜佳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元劳人仲字(2020)171号裁决,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案,已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171号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
被告偶然在原告工地干活,系受分项工程的承包人雇佣,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未对被告干活进行管理,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的事实是:2020年4月5日,原告聘用被告到其所承建的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五幼儿园施工项目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4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安排到原告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130元,有时也按计件工资计算。
2020年5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在去往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着北七家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古马线时,与王成驾驶的蒙DS××××号两轮摩托车,沿着古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成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元宝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尽管原告招用被告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然成立,依法应予确认。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偶然在原告工地干活,系受分项工程承包人雇佣,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未对被告干活进行管理”,根本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了不对被告进行赔偿寻找的借口。因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能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5日
至2020年5月23日上班途中受伤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同时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处的经理张永波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原告聘用,原告给被告开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基于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上述内容不属实,能充分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工地干活,并非受分项工程承包人雇佣,是由原告给被告开支,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4月5日,被告***到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赤峰市元宝山区第五幼儿园施工项目中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4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项目负责人管理,被告工资按日工或者计件工资。
2020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在去往赤峰市元宝山区区污水处理厂工地上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北七家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古马线时,与案外人王成驾驶的蒙DS××××号两轮摩托车,沿古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成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元宝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20】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成与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12月10日,被告依法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字(2020)171号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符,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水利工程施工等。
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卡号6215590605009298332、户名为***的借记卡,2020年6月23日代发工资收入1820.00元,5000元,对方户名赤*司,对方账号0605××××0283。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
行进行调查核实,上述明细清单载明的“对方户名赤*司,对方账号0605××××0283”,全称为:“对方户名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方账号0605××××0283。”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提交的元劳人仲字(2020)171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与原告员工张永波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被告同事张利、王红的录像光盘及录像文字笔录,元公交认字【2020】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建筑力工工作,亦在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经营范围之内;同时,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平庄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与原告员工张永波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被告同事张利、王红的录像光盘及录像文字笔录,元公交认字【2020】第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庭审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管理,被告工资由原告通过银行进行发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
动关系,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贵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