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某某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4090号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70130341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7600826U。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告:赤峰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平庄银河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403011568734U。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与被告内***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闻都置业)、赤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的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闻都置业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都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内***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日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债权转让对被告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发生效力。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曾拟合作以闻都置业名义投资赤峰市***区“龙湖湾”项目,原告投入达1300余万元。后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该项目停止,被告闻都置业在赤峰市***区人民政府享有债权3000万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闻都置业将其在***区人民政府债权中1300万元转让给原告,次日双方将债权转让通知交***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签批“请财政局处理此事”,债权转让通知随即交到赤峰市***区财政局。现因被告闻都置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无人负责此事,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对债权转让效力不做确认,故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区政府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龙湖湾项目停止,闻都置业在***区人民政府享有债权3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并非是区政府停止龙湖湾项目,因闻都置业履行不能导致该项目停止,该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但区政府认可欠闻都置业1300万元债务,并非原告所述3000万元;2.原告确认与被告闻都置业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区政府并非协议签订的当事人,其双方协议的内容与区政府没有关系,区政府作为债务人确实于2015年3月3日收到闻都置业将区政府的13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 被告闻都置业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一致,本次诉讼请求事项实则是与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次诉讼请求事项意图否定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1.本次诉讼与原告提起的要求区政府直接给付1300万元,即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均为阜升公司、区政府、闻都置业以及本案的第三人***,符合重复起诉当事人一致的要件;2.本次诉讼与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请求权均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提出的诉讼,属于诉讼标的一致;3.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841号案件判决作出后,***向赤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闻都置业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闻都置业原审称对于是否欠阜升公司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转让双方自愿签订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闻都置业与区政府之间的债权数额因双方并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且因未结算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闻都置业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院裁定书的认定已经对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评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则是为了推翻中院的裁定,否认中院的裁定结果。综合以上三点,原告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闻都置业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财政局,证明闻都置业在区政府债权1300万转让给原告。2.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收到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书。3.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原因及合意。被告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2,区政府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区政府并非当事人,此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后予以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中闻都置业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其与阜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欠付阜升公司款项及欠款数额的多少,均予以否认,鉴于此次诉讼闻都置业未参加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4.银行个人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闻都置业汇款800万元。被告区政府质证认为,基于原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与闻都置业转让的行为为有因转让,区政府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此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转账凭证系由***转款给闻都置业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无法证实,其次,即便是***代表阜升公司,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以及是否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也无法证实。5.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明细账,三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汇入闻都置业800万元是阜升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区政府质证认为,基于原告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其与闻都置业转让的行为为有因转让,区政府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清楚,此证据的真实性需法庭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原告与闻都置业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或者投资协议为准,因(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中闻都置业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其与阜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欠付阜升公司款项及欠款数额的多少,均予以否认,鉴于此次诉讼闻都置业未参加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6.收据3枚,证***公司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70万元。7.收据5枚,证***公司收到世元房地产公司58万元。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特别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组证据所出现的世元房地产、宏宇公司与本案原告所要证明的债权转让的有因性是否存在关联,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8.借据1枚,证明闻都置业向***借款200万元,李**宇、原告担保,闻都置业未偿还,本息均由原告负责偿还;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的公章在闻都置业借款时曾使用。9.***、***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汇款200万元凭证1份,证明***出借款项由其姐姐***账户汇给闻都置业。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中闻都置业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其与阜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欠付阜升公司款项及欠款数额的多少,均予以否认,鉴于此次诉讼闻都未参加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另外,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到了赤峰世元房地产公司、***、***认可与闻都置业债权债务消灭,结合该债权转让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转给闻都置业款项的记账凭证,能够综合印证闻都置业在此前诉讼中的答辩意见,就闻都置业与阜升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关系、阜升公司是否代替闻都置业清偿部分债务、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是否进行结算等有关事宜,均需进一步查证。10.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闻都置业应支付阜升公司租金2352060元未付。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与上一证据质证意见相同。11.付款说明1份,说明付款说明公章和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一致。被告区政府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特别强调一下是因闻都置业法定代表人李**涉嫌刑事犯罪,在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与之后分别形成了一系列授权委托书、借据、合同等相关文件,而且原告刚才也称债权转让协议上闻都置业的印章与闻都置业备案的公章存在细微差异,又结合闻都置业参加前诉时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所以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以及闻都置业出具欠条、借据上印章的真伪应进一步进行核实,因为在原诉中***曾经申请过红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红山区人民法院以***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由,未予准许,所以本案应释明原告对于债权转让协议上闻都置业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12.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曾为闻都置业汇款800万元,在银行需要填写转账用途时,就随手写了货款的字样,汇给了闻都置业。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区政府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首先,**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汇款时**系公司财务人员,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于汇款用途不核实清楚以赶时间为由进行任意填写不符合常理。13.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当初在阜升公司和闻都置业组建的一个“龙湖湾”项目部当现金会计,当时想成立宏宇投资公司,但是没成立,在此期间的项目部发生的费用均是由阜升公司、***、世元公司等拿的现金,公司没有账户。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区政府不清楚。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因证人所陈述的闻都置业与阜升公司组建龙湖湾项目部是听别人陈述,不是证人亲自经历的,而且在证人工作过程中所有的款项支出并没有出现闻都置业,究竟是否成立了项目部及闻都置业和阜升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均无法证实。14.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区政府和闻都置业要建立一个项目,证人在此工作,2011年左右,阜升公司给闻都置业汇款800万元,后来又在银行借款,阜升公司给担保。后来项目部成立了,没有办公地方,又租房子、设备等先由阜升公司出款项,具体数额不清楚。证人与闻都置业法定代表人李**是兄弟关系,阜升公司和闻都置业是合作开发关系,施工项目是龙湖湾,还有一个***园区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取消后,确定闻都置业偿还阜升公司1300万元。该款从区政府欠闻都置业的2800万元里给阜升公司1300万,并发了通知。阜升公司和闻都置业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并说明了1300万元的依据。对于债权转让事宜,李**知情,同意。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区政府是与闻都置业签订的投资龙湖湾项目的投资协议;其次,龙湖湾项目并非因区政府的原因不能继续,而是因闻都置业未按投资协议约定在2011年开工建设,从开工起3-5年完成并投入运营,导致项目不能履行;最后,区政府并未与闻都置业结算,如证人所述,区政府与闻都无结算证明材料。第三人质证认为,首先,证人的陈述足以证实闻都置业在使用印章过程中及管理印章过程中比较混乱,鉴于在阜升公司起诉闻都置业、***区政府的原诉案件中闻都置业否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所以证人证言与前诉闻都置业抗辩意见、答辩意见否认债权转让效力,是能相互印证的;其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虽然闻都置业与***区政府未签订书面的解除投资协议,但是已经按照达成的解除投资协议内容履行部分义务。 被告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1日闻都置业与***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014年10月14日闻都置业与内蒙古鑫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的欠据1份、(2015)红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红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红法执字第1182-9号执行裁定书1份,综合证明2012年12月21日闻都置业向***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4日由闻都置业为***出具欠据,欠据中明确表示以***区政府欠闻都置业投资款项进行偿还,关于***的债权经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5年3月18日红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闻都置业在***区政府应收的投资补偿款1820万元进行查封,第三人***与本案审理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主体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闻都置业的债权人。第三人举证的保全裁定是在闻都置业将案涉债权1300万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区政府以后作出的。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闻都置业与鑫美公司为***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认定。闻都置业在与区政府之间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承诺以区政府的债权作为偿还,针对闻都置业与区政府之间的结算,区政府已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案件已经中止。2.(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赤检民(行)监20181504000002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1份,该组证据综合证明阜升公司以其与闻都置业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虽然红山区人民法院是以***区政府与闻都置业尚未结算为由驳回阜升公司诉讼请求,但是针对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观点,***提出再审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不妥认定并认定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之间债权转让不符合转让条件,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从三份法律文书来看,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诉诉讼请求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否定评价,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三份文书确实存在,证明我们本次诉讼的正当性,该文书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被告区政府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区政府作为债务人,与闻都置业进行结算后,依法院的判决向应支付的主体进行支付。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向区政府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区政府出具的收条,区政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14是债权转让协议及原告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闻都置业在另一案件中提出,对于其与阜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欠付阜升公司款项及欠款数额的多少,均予以否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结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闻都置业在另一案件及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书证结合经手人的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与被告闻都置业的借款合同、收据及相应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曾拟合作以闻都置业名义投资赤峰市***区“龙湖湾”项目,原告投入达1300余万元。后该项目停止,被告闻都置业在赤峰市***区人民政府享有债权,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闻都置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闻都置业将其在***区人民政府债权中130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日,双方将债权转让通知送交被告区政府,区政府签批“请财政局处理此事”,债权转让通知随即交到赤峰市***区财政局。 又查明,被告闻都置业于2012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借款3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闻都置业为第三人***出具欠据,载明被告闻都置业欠第三人***本息合计4030万元,同时约定此款用被告区政府欠闻都置业投资款及利息等进行偿还。2015年3月18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都置业在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应收的投资款余额1820万元。2015年3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诉闻都置业、内蒙古鑫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闻都置业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 2016年1月14日,本院受理阜升公司诉区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追加闻都置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1月1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7月7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第三人闻都公司其曾与阜升公司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并否认债权通知及证明的真实性,但赤峰市***区人民法院向闻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行询问时,李**认可该债权转让事实,并对于赤峰市***区人民法院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应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系闻都公司与阜升公司之间的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阜升公司与闻都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向***区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说明,***区政府亦认可已收到,故该债权转让对***区政府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区政府辩称其与闻都公司的投资协议尚未解除、债权债务尚未清算,对此闻都公司亦无异议。”同时认为,“现在***区政府是否应向闻都公司返还投资款及闻都公司对***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能确定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区政府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该判决驳回了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上诉亦未申诉提起再审程序,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形成需要具备几个前提,首先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存在具备可让与性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性质。其次是双方具有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让与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权益。最后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具体到本案中,闻都置业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闻都置业公司原审称对于是否欠阜升建筑公司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转让双方自愿签订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为闻都置业公司与***区政府之间的债权数额因双方并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且因未结算而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欠妥,应予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陈述的阜升建筑公司与闻都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以及闻都置业公司与阜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后补形成等再审理由,因再审申请人系原审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结果对其有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针对该上述再审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欠妥,应予纠正’的表述。此表述认为是‘欠妥’,没有明确认定是错误还是正确,而且说明是‘仅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定’是欠妥,没有说明依据其他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另,再审裁定内容是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改变。”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条件,第三人庭后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35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情况类似,并作出了诉讼标的一致的认定。关于第三项条件“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称:“闻都置业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闻都置业公司原审称对于是否欠阜升建筑公司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转让双方自愿签订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闻都置业公司与***区政府之间的债权数额因双方并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且因未结算而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欠妥,应予纠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此表述认为是‘欠妥’,没有明确认定是错误还是正确,而且说明是‘仅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定’是欠妥,没有说明依据其他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以上的论述均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并非裁判结果,况且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综上所述,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2.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对被告赤峰市***区人民政府是否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阜升公司与闻都置业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盖章生效,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区政府。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民申406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称“闻都置业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闻都置业公司原审称对于是否欠阜升建筑公司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说明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转让双方自愿签订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闻都置业公司与***区政府之间的债权数额因双方并未结算而无法确定,且因未结算而无法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闻都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即认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欠妥,应予纠正。”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此表述认为是‘欠妥’,没有明确认定是错误还是正确,而且说明是‘仅以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认定’是欠妥,没有说明依据其他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经查,闻都置业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841号民事案件中仅主张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及对于是否欠阜升建筑公司款项以及欠款数额无法确定。闻都置业仅主张未举证,在本案中亦未举证。本案中,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数额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后过程,证实了签订协议是闻都置业的真实意思表示,闻都置业在整个的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更换过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区政府,被告区政府亦认可收到通知,故对被告区政府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赤峰市***区人民政府发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