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迪美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6民初12029号
原告深圳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宝源路泳辉国际商务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929481。
法定代表人罗慧明。
委托代理人谭新亮,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李国雄,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深圳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李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新亮、张潇,被告**,被告李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17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11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货款本金变更为49022元。
被告**辩称:1.这个事一直由被告李国雄负责,被告**不清楚此事,仅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当时作为一个担保与被告李国雄一起去公司签字;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雄辩称:1.原告材料送来做了之后质量有问题,被告将货退回原告,原告后面补货没补够,超过了政府的验收时间,一直到现在政府不验收,被告也没有拿到钱。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国雄之间存在蓝平涂、导电中涂、滚筒、架子等物品的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李国雄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全部的货款中,被告李国雄已经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该3万元扣减。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李国雄在交易过程中向其退货,退货的货款金额为68088元。原告称退货是因被告李国雄产品用不完而退还给原告,被告李国雄称该退货是因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能向其补货;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李国雄向原告人员询问过退回的货有没有收到,但双方的聊天记录没有明确显示被告李国雄要求补货或补货不够数的问题;而在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李国雄发送2020年6-8月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送货名称、数量、金额、退货事项、已支付货款3万元等,最后期末欠款合计显示为44884元,被告李国雄回复“好的,八月底给你付清”。原告称发给被告的该对账单44884元为优惠价,且被告并无支付,故起诉的货款为原价49022元,但原告也未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另外,被告李国雄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被告李国雄没有提交证据,而在双方确认的证据中也没有显示出退货是因为质量问题。
被告**在采购合同中与被告李国雄一同签字,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国雄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其系朋友关系而签字。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被告李国雄发送对账单,明确对账金额为44884元,被告李国雄明确回复同意支付货款,并承诺在八月底支付,被告李国雄已经确认其欠款的金额及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雄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雄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884元。虽然原告称实际货款为49022元,但原告未能明确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金额,也无法举证证明当时给被告李国雄的44884元货款为优惠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超过该4488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国雄未及时支付货款,确实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的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国雄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款项,首先,被告需要提供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存在退货的问题,但原告主张为被告李国雄用不完而还给原告,且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无法显示是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原告亦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而随后被告李国雄在原告提出对账时也确认了货款并且未提质量问题的任何事项,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李国雄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责任,因被告**在双方的采购合同中签字,被告**与被告李国雄共同作为采购方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被告**与被告李国雄同样作为合同相对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李国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884元及利息(以44884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案件受理费132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变更为513元,由原告负担元51,由两被告负担462,两被告所负之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21元,本院予以退回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郭雅伦
书记员  曾 雄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