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223民初4455号
原告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装饰公司)诉被告陶俊峰、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汪昌宝、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创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华、被告中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俊峰、汪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应由谁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陶俊峰、中煌公司、汪昌宝主张,但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并非一直不主张债权,而是自2014年起一直向被告重点处主张债权,导致原告向被告重点处主张债权系因汪昌宝系案涉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且被告汪昌宝一直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与实际施工人陶俊峰系合伙关系,中煌公司对汪昌宝的合伙人身份也予以认可,原告基于相信被告汪昌宝有权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问题进行处理而向被告重点局一直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是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而非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一直向被告重点处主张债权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陶俊峰、中煌公司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告陶俊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庭审也查明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包含在(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陶俊峰诉请范围内,即被告陶俊峰等人知晓案涉项目工程款事宜,对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款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鉴于陶俊峰已向被告中煌公司主张工程款,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中煌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中煌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汪昌宝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合伙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重点处(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其应在3951261.62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陶俊峰与重点处虽均主张重点处的付款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但在本案中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551261.62元(3951261.62—340000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汪昌宝确认数额为259000元,应以双方确认的数额2590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陶俊峰主张工程款支付,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5日,被告重点处(原名称为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陶俊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分包了其中1-7#楼门窗工程。原告完成分包施工任务后,2014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汪昌宝(陶俊峰方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款是实,总计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委托南陵县重点工程局代付。” 二、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具《关于要求将润福家园门窗工程款转入籍山镇政府的情况说明》:“我公司承建润福家园1-7#楼门窗工程款总价为贰拾伍万玖仟伍佰元(259500.00)目前该项目款项由重点局代扣代付给我公司,因我公司须在2014年6月23日向政府交土地出让金,目前我公司资金短缺,籍山镇政府也同意用该笔款项来冲抵土地出让金,希望贵局能给予证明此款属实,该笔工程款由重点局在付款时,我公司同意转入籍山镇政府账户。”被告重点处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三、被告陶俊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民事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俊峰工程款470890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陶俊峰保证金1194582元;三、南陵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对上述债务在3951261.62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经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 四、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包含在(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陶俊峰诉请范围内。原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向被告重点处主张债权。 五、2018年8月13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自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划拨被告重点处应支付的工程款3400000元。 六、原告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点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皖022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皖02民终138号民事裁定,以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皖022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经营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安装工程合同书、安装数量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付款凭证、(2019)皖0223民初1977号判决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陶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551261.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陶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道海
书记员  朱若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