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市富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富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金湾锦苑小区17-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X2U18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117号**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9044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闲超,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306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富贵建筑安装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架业公司)、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第三人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闲超、第三人芜湖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贵架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贵架业公司支付原告租金、服务费22853.87元;2、判令富贵架业公司承担违约金14605.3元(从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到2010年7月21日止,2010年7月22日后的违约金计算到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富贵架业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钢管7850.2米,扣件2817只,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4、判令富贵架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中煌公司对富贵架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富贵架业公司出租钢管和扣件,租期为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共计180天,租金为每月30日为结算日,承租方应在结算后10日内支付本月的全部租金,如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每日欠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中煌公司系案涉芜湖市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学校食堂(芜湖市十六中学内)工程承包方,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合同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富贵架业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富贵架业公司将所租钢管、扣件用于中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然租赁合同到期后富贵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服务费,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92.4米钢管和3个扣件,截至2010年7月21日累计欠付租金、服务费金额22853.87元,仍有7850.2米钢管、2817个扣件尚未归还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7月28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于2010年7月30日下达保全裁定,并于2010年8月3日实施保全,裁定将二被告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查封扣押并由原告保管。基于富贵架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煌公司对富贵架业公司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贵架业公司未作答辩。 中煌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二,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也并非涉案合同的保证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来看,其担保方**系芜湖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十六中学食堂项目,非公司公章,项目部私刻公章,且没有合同相对人提供对外的公开委托手续和授权手续。其委托代理人处亦未有他人签字。因此,答辩人对被告芜湖市富贵架业相关的合同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返还的相关义务。第三,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钢管扣件并且承担相关租赁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是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主体为芜湖市广信钢模租赁站和富贵架业公司、中煌公司,该份合同中的印章非中煌公司所加盖,那么中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富贵架业公司未到庭,但富贵架业公司在此前与原告的诉讼中对该份合同已经提出质疑,并且申请对合同中富贵架业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该合同中印章并非富贵架业公司的印章。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事实基础缺乏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式登记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富贵架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煌公司对富贵架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四:发货清单,证明:原告累计向富贵架业公司出租钢管8042.6米,扣件2820只。证据五:收料单1份,证明:富贵架业公司归还原告钢管192.4米,扣件3只。证据六:结算单,证明: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0年7月21日富贵架业公司拖欠租金、服务费合计22853.87元,应支付违约金14605.3元。证据七:镜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证明法院于2010年8月3日对案涉钢管、扣件进行查封扣押措施,案涉钢管扣件由原告保管。证据八:《谈话笔录》,镜湖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让其将查封扣押的扣件返还给法院,证实***此时才知道扣押的钢管扣件当时是没有发还给他的,而***一直认为已经发还给他了,所以该谈话笔录的证明内容是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煌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四、五、六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现就复印件质证如下: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原告签订,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其次,已经查明被告富贵架业公章系伪造,且相关人员已追究刑事责任。芜湖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十六中学食堂项目公章并非我公司对外所用公章或者活动章,原告没有提供中煌公司相应授权委托手续可以项目部对外销售、进行担保业务,因此该业务不生效。其合同相对人钢模租赁站亦未提供授权手续。对于第四组证据没有富贵架业的**,发货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复印件不清晰,无法核实内容,无法予以质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收货人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第七组证据,对案涉财产进行的查封。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经撤诉。原告当庭亦陈述该撤诉事实,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过,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谈话笔录,说明了当时撤诉后,应当由原告将查封物品返还人民法院,该谈话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合同公章系伪造,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被告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所述富贵架业公司的公章无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六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代表所有权归属原告。证据八自针对案涉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至撤诉,原告未真正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权利。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富贵架业公司的印章。2、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中煌公司确认原告未向案涉工地供应钢管、扣件,案涉工程的钢管、扣件系由第三人向被告公司供应的事实。在判决文书第三页,法院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中可反映相关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三人举证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当时签订租赁合同的富贵架业的委托代理人是项目部的人,挂靠的也是富贵架业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富贵架业的公章。在合同里面也明确地约定了***是做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原告基于种种事实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而签订租赁合同,即使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是被告富贵架业的印章,那么***的行为也应该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仅凭当时万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就能证明被保全的财物所有权属于兴胜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事实上,原告在与富贵架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就按照合同约定将钢管和扣件送到了十六中的食堂工地。保全的钢管和扣件均系种类物,也并没有第三人的标签印记,不能证明保全的扣件系兴胜架业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合同中加盖的富贵架业印章经鉴定伪造,相关责任人亦被追究刑事责任。合同上所载委托代理人***之身份,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富贵架业合法授权,因此,原告据此认为***签名订立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载明出租方为芜湖市广信钢模租赁站,原告***作为芜湖市广信钢模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行为显然代表的主体为芜湖市广信钢模租赁站,因该租赁站已注销,其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芜湖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是中煌公司的前身,该公司辩称,芜湖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十六中学食堂项目印章并非其公司对外所用公章或者活动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项目部可以对外销售、进行担保业务,当时万基公司代理人认为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也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万基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对此抗辩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中煌公司否认其真实性,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采信中煌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原告与中煌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予认定。综上,对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定意见书,业经当事人质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虽然第三人向富贵架业提供了案涉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但案涉工地亦不能排除他人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系种类物,无法区分所有权归属。本院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2010)镜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主文为对芜湖市万基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1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因此,保全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联。自2014年12月25日撤回起诉后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向二被告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案涉债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享有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