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68号
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南路117号**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9044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9年1月6日作出(2018)皖0203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皖02民终8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原告诉讼理由包括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需进一步查实,遂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在该案重审期间于2019年12月20日报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管辖。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民辖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1531元,并支付利息1030985元(其中2010年6月3日借款97000元、2010年11月17日借款91000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97000元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2013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2012年1月19日垫付钢材款546531元、2012年1月10日垫付混凝土款300000元均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6月3日借款97000元,同年11月17日借款91000元,11月30日借款97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3年2月4日又因开税票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另,被告在承包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546531元,混凝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2315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前三笔借款均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013年2月4日的100000元借款已在原告2013年2月8日的领款单中扣除了,且借款原件已经归还原告;钢材款不能确定是用于被告承包的工程,且即使存在为被告垫付钢材款的事实,该款与混凝土款也都已在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曾用名为安徽省芜湖市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2、2010年6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11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2010年11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3日、同年11月17日、11月3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97000元、91000元、9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次汇款均系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3、2013年2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2月18日记账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具南陵县润福家园工程款发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3年2月8日将该款归还原告。
4、2010年11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3份及***、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付款凭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2、被告在润福家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向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钢材546531元,钢材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接收;3、该546531元钢材款由原告为被告代付(收款人为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并不了解被告与**之间工程款的事情。
5、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在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原告名义向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代被告向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12日应付被告的150万元工程款中已将该款扣除了。
6、(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26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203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8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所垫付钢材款,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借款和垫付材料款均可另行起诉为由,对此未予处理。该案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告于2018年9月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垫付材料款,该院于2019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5月发回重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7、2019年4月9日被告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该案原二审期间被告陈述原告为其代付材料款30万、5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在本案原一审中提供的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对该4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在本案发回重审的诉讼中原告并未将该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故4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4份借款合同复印件系伪造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2份、领款凭证2份、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多个工程挂靠,资金来往频繁,原告提供的几张转账凭证并非是借款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4月就已挂靠原告施工繁昌县“同福食品”项目,同年5月19日就有“同福食品”项目工程款资金来往的事实;被告2013年2月4日的借款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0年,而被告签字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发生在2011年,案涉借款发生时原告不存在应付被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认为2份领款凭条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3、(2014)芜中民四初字000126号判决书、(2018)皖民终36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早在“润福家园项目”工程纠纷案件中已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垫付材料款提供了与本案一致的证据材料但并未被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被告项目合伙人,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对账目不清楚,故诉讼中是与原告串通提供虚假说明的事实;原、被告合作繁昌县“同福食品”项目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4、复制于(2014)芜中民四初字000126号案件的《***》复印件。证明“润福家园”项目工程挂靠原告施工的并非只有被告,原告仅凭汇票存根不能证明是为被告垫付混凝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件在本案卷宗中,被告复制于(2014)芜中民四初字000126号案件中的《***》不可能是原件,且该证据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5、税务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就15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但原告并未支付被告150万元工程款,而是扣除了代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除被告所举证据1外,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各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本案原审时原告所举,原告在原审时称该证据的原件在双方对账后退还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证据(4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4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均系依照被告保留的一份借款合同伪造的。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将4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既没有可行性,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将其中标承建的安徽同福食品有限公司研究院、倒班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为此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凡涉及本工程的所有结算资金均转账到专用结算账户(户名***,开户行徽商银行、账号62×××58)。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11年3月,原告又将其承建的安徽同福食品有限公司3#车间土建及水电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
原告将其中标承建的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
201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号为62×××61的账户汇款97000元;同年11月17日及11月30日分别向被告账号为11×××85的账户汇款91000元、97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开具南陵县润福家园工程款发票。原告2013年2月8日的工程款领(拨)凭证上载明在应付被告的564000元工程款中扣被告2月5日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中标承建的南陵县润福家园C、D区工程、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南陵县万安廉租房工程提供钢材,上述工程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257000元。***确认其中被告承包施工的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钢材款为546531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还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为被告支付了芜湖华盛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00000元。
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被告需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还款系采用原告在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的方式,本息结清后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归还被告。原告用于记账的工程款领(拨)凭证上记载了扣除款项信息。
另查明,2014年,被告就南陵县润福家园D区廉租房工程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垫付的钢材款,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四初字000126号判决以借款和垫付材料款均可另行起诉为由,对此未予处理。该案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民终36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2010年6月3日及同年11月17日、11月30日汇给被告的3笔款项究竟是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二、被告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否已归还?三、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钢材款、混凝土款被告是否已归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0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支付至专用结算账户(户名***,开户行徽商银行、账号62×××58),案涉3笔汇款汇入的均非上述指定账户,且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工程款97000元,显然没有合理性。从3笔款项支付数额及汇入的账户分析,原告关于案涉3笔汇款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预先按月利率3%扣除了利息)的诉称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被告关于3笔汇款均系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提供案涉3笔借款属实,根据双方的结算规则,原告将《借款合同》原件退还给被告,前提是双方就借款本息已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现原告称双方结算后因被告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导致案涉借款实际未能归还,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由于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应建立并保存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告与被告的资金往来及结算情况通过财务资料能完整再现。原告不提供财务资料还原双方结算情况,应认定双方间借款已结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案涉3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承认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2月8日在应付被告的564000元工程款中抵扣。对此,原告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能证明抵扣的100000元与被告2013年2月4日所借100000元不是同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归还的意见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就150万元工程款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属实,但提供税务发票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提供该发票显然无法证明原告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其他费用的事实。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扣除案涉钢材款546531元、混凝土款3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钢材款、混凝土款,合计84653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就垫付材料款的期间并未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分别自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10日按年利率6%支付垫付材料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开始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应立即归还,否则应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垫付材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84653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4元,由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35元,被告***负担8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