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03民初1706号
原告:宣城市种植业局,住所地宣城市鳌峰西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7004862880314。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业,员工。
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117号泰鑫商务中心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189044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城市种植业局诉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宣城市种植业局于2019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宣城市种植业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韩先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鲍淳
书记员*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