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异议人: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道水电局办公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5787C。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皖08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1、***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欠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同年5月29日,安庆中院作出(2018)皖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申22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7月5日,桐城法院依据***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案号:(2018)皖0881执1017号],2018年11月22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3月7日及8月6日,桐城法院应申请执行人申请,先后两次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2019)皖0881执恢316号、(2019)皖0881执恢726号],并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11月29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4081588元。
2020年5月25日,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向桐城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9)皖0881执恢7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理由: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锦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将***对被执行人***4000000元债权中的813206元转让给锦江公司,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故锦江公司对***享有813206元债权。
执行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锦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4000000元债权中的813206元转让给锦江公司,且书面认可锦江公司取得该债权,该公司就受让的债权部分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虽书面承诺“自愿收回”执行申请,但该承诺的作出系相关债权依法转让之后,对已经转让了的债权部分,***理应没有处分权,故该承诺对锦江公司已经受让的813206元债权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桐城法院作出(2020)皖08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人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复议主要理由如下:
1、***与锦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系虚假债权转让。***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然有(2018)皖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但***明知复议申请人并未欠其款项,故其向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不予执行本案及不再诉讼。双方既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所谓的债权转让完全是虚拟事实。正由于此,***及锦江公司均不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转让事实,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对此不予承认。
2、(2019)皖0881执恢726号案件已经执行终结。***向桐城法院出具书面承诺,对(2018)皖08民终895号案件永不再诉、永不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桐城法院在案件终结后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8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事实同执行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3日向桐城法院书面承诺,对(2018)皖08民终895号案件永不再诉、永不申请法院执行。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但桐城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应当先将本案恢复执行,然后裁定终结执行。至于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能否重新申请执行或要求恢复执行,以及是否变更申请人,则应另行审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胜
审判员 周文斌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浩
书记员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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