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水电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申请人明知金岷煤业露天煤矿北花峪采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不符合事实,系认定错误。根据《金岷煤业露天煤矿北花峪采区》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疏通政府及各部门(煤炭局、土地局、矿产资源局、环保局、乡镇村民等)关系,帮助协调后期征地,协助申请人采区内管理并提供安全可靠合格的火工爆炸物品,确保采区合法开采。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当保证该煤炭开采的合法性,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现因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导致该协议无效,其责任应当是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的,申请人对此并无明显过错。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作出判决。原一审采用了原《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本案的一审判决的结果仅是对无效合同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对被申请人恶意、没有采矿权证而取得100万元而作出处理,明显系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5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2民终63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由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100万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从2012年12月9日就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王青彪签订金岷煤业北花峪采区内部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9日又与被申请人及王青彪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投资股份转让变更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就己正常生产。协议中约定除国家政策、县政府行为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停工外,甲方王青彪、**帮助乙方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后期征地,解决村民补赏;同时约定**前期投资股份800万元,**不再投资,再审申请人一次性退还400万元,并在2014年分红400万元,2014年之后按实际利润分红;但再审申请人从2012年至2016年一直实际施工开采,而且开采利润由再审申请人自己独自占有未进行分配,长期以来再审申请人是明知没有采矿权的事实的,被申请人从未承诺过具有采矿权。二、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7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再审申请人己正常生产,但没有按约定支付王青彪与**投资股本金,是由于再审申请人内部情况和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煤矿无法正常开采被迫停产,再审申请人自愿放弃开采区的任何投资权益和股份资格,故再审申请人长期以来是实际施工的,并非其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没有施工,再审申请人在2016年7月自愿放弃任何投资权益和股份资格。因此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锦江公司与被申请人**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锦江公司签订协议书出让其在金岷煤业露天矿北花峪采区股份、由锦江公司在采区进行开采,锦江公司在明知金岷煤业露天矿北花峪采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锦江公司从2013年签订协议时起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北花峪采区开采的事实,对锦江公司要求**返还10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锦江公司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锦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斌
审判员    吴捷慧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记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