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2347号
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57834395W。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鸿志,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街道文都名郡会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5787C。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和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3995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的一笔贷款的余额8000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将该8000万元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还需根据银行放款额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水利工程款发票,所需税款全部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如果违反协议内容,由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预付了480万元的税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7816万元的水利工程款发票,所需税金为4400408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提供了4400408元的水利工程款发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预付税款的余额399592元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呈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480万元确实收到,开票金额是4400408元,当时原告说剩下的399592元不用退,但是要求本公司直接缴税到新渡地税局,本公司实际缴纳了398857.70元税款,剩下的还有734.30元未开票,还在本公司账面。本公司已经缴纳了398857.70元税款,应当在原告支付给本公司的480万元中予以扣除,本公司现在只欠原告734.3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的一笔贷款的余额8000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将该8000万元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还需根据银行放款额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水利工程款发票,所需税款全部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如果违反协议内容,由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上述《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预付了4800000元的税款。3、工程款复印件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
28日向原告提供了7816万元的水利工程款发票,所需税金
为4400408元。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银行缴税单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开了两次税票,缴纳两次税款,一次缴纳4400408元,另一次缴纳398857.70元,现只欠原告734.30元。
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该组证据其中4400408元的电子完税凭证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中398857.70元的电子完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金额为398857.70元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的一笔贷款的余额8000万元,被告收款后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将该8000万元全额转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还需根据银行放款额度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水利工程发票,所需税款全部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如果违反协议内容,由案外人安庆远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预付了480万元的税款,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提供了7816万元的水利工程款发票,并向原告提供金额为4400408元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同日,被告还开具了金额为398857.70元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但由于被告未及时将该凭证交付原告,致使原告一直认为尚有预付税款的余额399592元在被告处。原告在主张权利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仅下欠原告734.30元,据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剩余税款734.30元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734.30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4元,减半收取计3647元,由原告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汪 美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