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民初4106号
原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水电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5787C。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收购了“金岷煤业露天煤矿北花峪采区”的股份,只保留被告**在原金岷煤业露天煤矿北花峪采区股份800万元,现占10%股份。原告一次性退还被告**400万元。2014年年终分红小于400万元时原告支付被告**400万元,大于400万元按实际支付。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勇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投资款。现因金岷煤业露天矿北花峪采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开采煤炭资源,涉嫌违法,且经生效判决【(2019)晋02民终354号】确认,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投资开发相关事宜无法继续开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被告理应将本案原告支付的100万元投资款全部返还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浑源县,被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山西省浑源县;根据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记载明显可以看出本案是关于“金岷煤业露天矿北花峪采区”所签订的,本案所涉及协议的签订地、协议的履行地均为山西省浑源县,故本案应该由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管辖地可以选择在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的管辖地、合同履行地,且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00万元的采矿投资款。原告在诉讼时可以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也可以选择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法院应当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浑源县,“金岷煤业露天矿北花峪采区”的开采地亦在山西省浑源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当由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