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7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水利局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锦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锦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如此巨额的债权无偿转让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系捏造虚假债权转让,进行虚假诉讼。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邮件代收人李芳根本不认识上诉人,没有代收上诉人邮件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李芳将邮件转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与***系多年熟人关系,***没有理由不把债权转让通知直接交付上诉人,而通过邮寄的方式,不符合情理。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动承诺放弃执行(2018)皖08民终89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400万元权利,原因就是该诉讼系虚假诉讼,本案也是***伪造证据进行的虚假诉讼。

锦江公司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锦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定***将其持有对***的813206元债权转让给锦江公司合法有效,锦江公司依法享有对***813206元的到期债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9日,(2017)皖0881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判令:1.锦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403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6月1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1035号民事调解书:1.锦江公司同意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2.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18年1月24日,(2017)皖08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判令:1.***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欠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5月2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终8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2219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8年11月20日,***(甲方)与锦江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持有对***400万元的债权,现甲方将其中813206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甲方保证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3.乙方保证受让债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6.本协议一式三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甲方寄送债务人***。2019年5月3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由李芳(李芳系我爱贝贝门店的店员,***住我爱贝贝门店的五楼)代收。2019年12月13日,***出具承诺书:***于2017年4月5日起诉***欠款200万元,借款200万元经济纠纷一案,***自愿收回诉讼请求,并自愿永不再诉,并对安庆中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8民终895号),***请求桐城法院从今日以后永不执行。原申请执行报告***自愿收回,此承诺书是双方商定的。2020年1月9日,***以锦江公司拒不执行(2018)皖08民终1035号民事调解书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20日,桐城法院(2020)皖0881执316号执行裁定:划拨、冻结叶勇、锦江公司银行存款82373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锦江公司和叶勇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26日,桐城法院(2020)皖0881执异3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皖0881执316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1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20)皖088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5月27日,锦江公司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之间合法的债权转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锦江公司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享有对***400万元的债权。现***将其中813206元债权转让给锦江公司,双方签有《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经向代收人李芳调查核实时,李芳陈述“由其经手的有关***的快递,***均已领取”,故视为***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与锦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完成,权利受让人锦江公司享有对***的债权。虽然***于债权转让后出具了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债权转让锦江公司后作出,对已转让的债权无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锦江公司与***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锦江公司享有对***的到期债权813206元。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计596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黄某等四人出庭作证,并举出复印于(2017)皖0881民初224号案卷的证据材料五份。锦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五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两级法院均没有予以确认,二审时是以赔偿损失为由调解结案的,同时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损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锦江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桐城市法院、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查后均予以了确认,故应认定为合法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与锦江公司约定,将其对***的债权813206元转让给锦江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举出五份报告,但因其系锦江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损失的依据,且已调解结案,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系采用邮寄的方式履行其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采用邮寄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故***主张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刘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