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民初251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水电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578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两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