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81民初251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五十米大道水电局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72815787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城市锦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两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