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02民初9437号
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渡五路1号大院3号首层23号房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陈颜清,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陈颜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一、茂名市滨海新区××路××花园××街××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而非陈颜清。陈颜清仅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案涉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然登记在***名下。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因为陈颜清实质没有支付完毕购房款。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预告登记不能等同于正式的登记,无法产生正式登记的法律效果。陈颜清实质没有支付购房款,其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被判决解除,届时陈颜清需将配合注销预告登记,使案涉房屋恢复为***可自由处分的状态。***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此,***已提起诉讼[(2021)粤0902民初2242号],请求判令解除陈颜清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陈颜清配合注销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该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因陈颜清故意不接收材料,需公告送达,定于2021年10月29日开庭,届时陈颜清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能被解除。综上,在以陈颜清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并申请拍卖属于***的财产,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一、停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执2531号案件中对茂名市滨海新区××路××花园××街××号房的强制措施,并解除查封;二、两被告承担案件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因与陈颜清其他事宜,产生民事诉讼,依法行使保全权利,没有侵权被答辩人的权利。对于被答辩人之前的诉讼,被答辩人从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至于(2020)粤0902执2531号案件,答辩人已经申请终结执行,后续执行措施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颜清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作为(2020)粤0902执2531号案的执行标的被本院查封,且***所提执行异议被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1)粤0902执异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故当时***具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2020)粤0902执2531号案中向本院申请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已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0)粤0902执253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案涉房屋。***诉请停止(2020)粤0902执2531号案中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措施并解除查封,***曾享有的诉权已消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给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江 豪
书 记 员  张晓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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