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902执21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所地茂名市。
负责人:刘国胜,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江帆、李见见,该单位职工。
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被执行人:***,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
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人代表:杨文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21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65518.09元及利息4331.93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茂名市XXX房屋办理完毕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上述债务在该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70元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没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没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茂名市XXXX屋【产权证号:××;建筑面积:112.83㎡】,本院已作轮候查封,首封案号为(2020)粤0902执386号,并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暂不向首封案申请移送该房产的处置权,由首封案依法处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予自转正式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有“起亚牌”汽车(车牌号:粤KH××××)一辆,现该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11月1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予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案款本金265518.09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902执21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该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忠兴
审判员  黄水洋
审判员  吴勇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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