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水东湾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02民初3663号
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渡五路1号大院3号首层23号房0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清,总经理、区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庭前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共408061.1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茂东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购买茂名市滨海新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经法院判决被告向农行茂东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责任,2021年4月21日,法院划扣了原告银行存款408061.1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不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粤090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0902执1119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存款通知书回执、结案通知书等证据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茂名市滨海新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东支行)贷款,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农行茂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粤0902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偿还借款本金368018.87元及利息13776.55元(上述款项计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农行茂东支行。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茂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2021)粤0902执1119号案中,于2021年4月21日,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408061.1元,用于偿还被告的上述债务。2021年4月30日,本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没有支付代偿款,双方致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息标准更正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负有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4080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偿款408061.1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1元,财产保全费2560元,共计6271元(原告茂名市水东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志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的妍
书 记 员 陈诗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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