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12848号
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十五层自编1521S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08884909。
法定代表人:李忠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洋,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壮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1909.09元;2、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600元;3、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83元;4、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82.92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提交《离职申请与面谈表》,原告积极及时协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且不存在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离职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5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部分共1838.92元;3、被告实际离职为2016年9月14日,9月15日为中秋节,公司开始放假,按照3500元/月标准,经核算被告当月工资为1780元,抵扣被告应个人承担的社保部分,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82.92元,原告已通过邮件告知了被告的9月份工资明细及社保缴纳情况;4、2016年5月至8月,原告均按3200元/月标准核算被告的工资待遇,因公司设有饭堂,每餐从工资扣减6元,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这种情况,原告未克扣上述期间的工资;5、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未提供法人委托证明手续而裁定不能出庭应诉,法院应考虑原告证据的真实性;6、被告入职后在配网设计部工作,但认为该岗位不适合自己,向原告提出调岗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约定了3个月的考察期,在此期间,一直按32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离职申请与面谈表》上签字后交给原告的人事部门走审批流程。9月15日至17日中秋节放假三天,18日被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原告不愿意为被告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不同意补发工资差额和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口头通知自当日起不用再上班,原告所称“积极及时协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不属实;2、劳动合同约定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试用期后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700元,但原告2016年7月和8月支付的工资均为3200元,每月少支付300元;3、由于原告拒不支付社保,被告向祖庙地税分局投诉,该局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了社保费,并非原告主动为被告交纳社保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上述支出明细,但被告是9月18日后未去上班,原告计算该月的工资时间错误,应为1909.09元,不是1780元;4、原告提出抵扣社保费求并非仲裁事项,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同意社保费在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扣减;5、原告于仲裁时未到庭,是其藐视仲裁庭,放弃自己的权利;6、被告的工作调动是原告安排的,并非被告不适应工作岗位,原告的证据8也记载调动理由是工作需要,且该证据是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与面谈表》后,应原告要求补写的;7、尽管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原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未就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14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劳动合同。
4、离职申请与面谈表。
5、社保缴费记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6、关于2016年中秋节放假通知与安排。
7、关于工资发放的通知邮件(2016年9月设计事业部工资表、***2016年5-9月工资明细)。
8、港博科技员工调动申请单。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被告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同时,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试用期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双方同意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执行,基本工资2800元/月,绩效工资700元/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与面谈表》,以“个人原因”申请从2016年9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1909.09元(工作至2016年9月18日);3、原告向被告补发2016年7月和8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600元,加付赔偿金15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5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第1425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自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18日的工资1909.09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6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3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需被告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1838.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下列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
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是否欠付2016年7月和8月工资。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双方均确认了2017年7月和8月,原告以32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于诉讼中提供证据3的劳动合同原件,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已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8日经双方签字盖章,其中约定,合同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试用期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基本工资2800元/月,绩效工资7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于2016年7月17日结束,故2016年7月应分前后两段分别按3200元/月和3500元/月计付工资为3227.59元(3200÷21.75天×11天+3500÷21.75天×10天),2016年8月应计付工资3500元,因此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和2016年8月工资差额327.59元(3227.59元-3200元+3500元-3200元)。原告的证据8并无双方关于延长被告试用期的约定,其主张被告试用期延长为三个月,无事实依据。
三、关于被告2016年9月工资数额。
被告于仲裁时主张应按3500元标准计付该月工资,原告对此计付标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14日,15日开始中秋放假,9月工资应计算至14日;被告书面答辩亦确认9月15日至17日系中秋放假。本院认为,9月15日为中秋节,属法定节假日,由于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当日应计入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因此被告在9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1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9月工资为1770.11元(3500元÷21.75天×11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社会保险费。
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后,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6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1838.92元,并主张该金额应抵扣被告2016年9月工资后,被告尚欠付82.92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5原件证明其已经为被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显示被告个人应缴费用金额合计为1838.92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已代被告缴纳其个人自负部分社会保险费1838.92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告的上述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但被告答辩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应予以处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本案款项抵扣该1838.92元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258.78元(1770.11元+327.59元-1838.92元)。
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答辩确认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与面谈表》,原告于诉讼中提交证据4原件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离职申请与面谈表》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该《离职申请与面谈表》显示,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个人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在《离职申请与面谈表》中并没有提出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8日解除;
二、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258.78元;
三、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83元;
五、驳回原告佛山凯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