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7193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洲街沁心园商铺5幢C14号及2楼商住房。 主要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85967.37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尚需赔偿1245967.3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的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官河路与江滨东路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16日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自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其系被告顺利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3万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偏高,对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的浙D×××××号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如果不能提供,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发票的总金额为52541.98元,其中包含了救护车费2000元,应纳入交通费范围,住院费用中有伙食费717.9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339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为960元,营养费认可时间90天,误工费认可180天,但标准明显过高,由法庭酌情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3000元,明显过高,远超过普通适用型,其公司认可3万元/副以及对每年的修理费按总价5%计算,但当年不需要修理,应当扣除年限和次数,同时对假肢费用已经申请进行评估,如果法院认为不能评估,要求法院多询价,以获得普通适用型的合理价格;对护理费90天予以认可,但标准也明显过高,对**期间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即减半来计算,对时间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等相关证据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属于诉讼费的范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是过高的,酌情认可2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对火化费和拐杖费没有异议;对生活费用,不是就医过程中必须的花费,不予认可。对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假肢发票、假肢配件发票、配制辅助器具证明、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银行流水、照片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残肢存放、火化发票、拐杖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等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申明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顺利运输公司已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对原告的假肢费用、假肢维修费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或雇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的雇员,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顺利运输公司承担。鉴于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二个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提出的驾驶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不能提供的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仅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的,因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有治疗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费用280.50元,2018年12月21日的救护车费22元以及2018年12月31日的救护车费200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17.9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应另行计算,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按32天×30元/天计算为960元。对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顺利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扣除非医保费用为13363.50元,该费用由被告顺利运输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和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照片、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浙江省**器材工贸公司为尽量弥补截肢给原告生活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恢复生活信心,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生产劳动,根据患者伤情需要,其较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73000元,硅胶套价格为12000元,并为其安装,**锻炼时间为60天,需一人护理,应属合理,该残疾用具使用年限为4年及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即3650元,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2年,亦属合理;按照原告安装假肢时的年龄,予以更换2次,故假肢费用为219000元(73000×3次),维修费用为43800元(3650×12年),硅胶套费用为72000元(12000×6次),以上合计334800元。若以后尚需更换的,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拐杖费125元及大腿截肢产生的残肢存放、火化费415元,根据原告右大腿截肢的情况,应属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用品费用1847元,其中有部分是用于购买沐浴露等生活用品,与本次原告的外伤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合理的费用为922.5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934年3月出生,其父亲***已亡故),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提出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等相关证据来计算,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即34598元/年计算为34598×5×50%÷4=21623.7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521.5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33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82元/天×90天=163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55574元/年×20年×50%=55574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7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000元+维修费43800元+硅胶套费72000元+陪护费32760元(182元/天×180天)]、拐杖费125元、火化费415元、生活护理费9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2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063947.83元。其中由被告顺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3363.50元(非医保部分)(已付3万元,故原告应返还16636.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已付医疗费1万元,尚需付11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0584.33元(1063947.83-13363.50-1200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万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1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930584.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363.50元,因已付3万元,故***应返还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16636.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4元,减半收取计8007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月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