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488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路1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万家星城10幢(商)1号2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6000元,耳机损失费899元,合计12689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国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顺利运输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嵊义线嵊州市**镇上塘头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顺利运输公司辩称:没有异议。 中国财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标的车辆浙D×××××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付责任。 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浙D×××××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投保人合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对车辆损失费126000元无异议,但应首先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耳机损失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耳机损坏的照片,否则本公司无法判断耳机损坏程度,如耳机损坏不严重,且不影响使用的应以维修为主,原告在不经维修的情况下便要求本公司按其购置价全额赔偿,加重了本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当事人、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经定损为20万元,残值为74000元,最终损失为126000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耳机其购买价为899元。 4.保单二份,证实浙D×××××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的答辩状中已经得到确认了。 顺利运输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太平洋财保公司和中国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已经包含在答辩意见中。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上均由相关单位**确认,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购货发票,其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3时15分许,顺利运输公司所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嵊义线嵊州市**镇上塘头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耳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顺利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又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评估:定损金额为20万元,残值作价74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26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违规行车,从而引起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之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被损坏,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顺利运输公司承担。被告顺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被告顺利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耳机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载明,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确定损坏程度,是否可以修理还是需要更换不明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宜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12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依法减半收取2553元,由嵊州市顺利工程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红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