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中州电气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2民初1091号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开发区北区***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74451318J。 法定代表人:郑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鸿昌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与葵城路交叉口宏基中心广场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67535542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电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州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339416元,违约金738771元(按照实际履行合同金额3693855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宏基中心广场配电箱、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又多次对合同进行了补充,原告按合同履行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339416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付款。 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应否承担违约金。 原告中州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1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2014年12月10日补充协议、2015年10月10日销售合同一份包含汇总报价单2页、2015年11月21日一份包含汇总报价单增补部分、2016年1月18日技术变更协议一份、2015年12月23日销售增补合同一份、2016年1月18日销售增补合同一份包含汇总报价单、对账函一份包括付款及合同执行情况。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宏基中心广场配电箱、配电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种类、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销售合同》、《销售增补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增补合同》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一)合同执行中,需方要求修改或注销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二)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按合同供货后,给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方送达对《账函》以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宏基中心广场)付款及合同执行情况》各一份,被告宏基置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在《对账函》***,认为实欠1339416元,该欠款金额原告中州电气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中州电气公司与被告宏基置业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中州电气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等设备给被告宏基置业公司,被告宏基置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在之后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新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履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不符合双方最终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销售合同》、《销售增补合同》的约定为准,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州电气有限公司设备款13394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6元,由被告焦作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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