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4461号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及自2019年8月21日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付之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利息共计102948.3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共签署两份销售合同,总价款4055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增加销售厢式变电站一台,价格258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并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无异议。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164300元未付。从2014年9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屡借口推诿。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 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销售合同两份,对应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405500元的电器;2、发货清单,证明我们给被告供完一次货之后,被告还需要一台箱式变电站,所以我们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由被告签收,安装调试完毕,价格是258800元;3、两份收据和两份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500000元,尚欠货款164300元;4、光盘一张电话录音附文字版,证明原告公司副总***与被告公司**2通话。缴费发票证明138XXXX****这个电话就是**2的。证明所欠164300元属实,对方也答应给付。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我们签订合同的第十一条为利息计算的基数,以司法解释第四款的规定我们计算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报价的1.5倍,计算至货款还完至,诉请是计算至起诉止。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向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进线柜2台金额72600元、高压PT柜1台金额32400元、高压出线柜6台金额217200元、高压站用变柜1台金额40300元、变直流屏1台金额35000元、户内动力箱1台金额8000元,共计4055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增加销售厢式变电站一台、隔离操作杆2把、刀开关操作杆4把,价格258800元。货物价款共计664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支付货款20万元,与2016年2月支付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1643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6430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43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6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欠付款实际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山西金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昝 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