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25民初415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监事,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内蒙古复鑫建筑有限公司、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2.30元,减半收取986.1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旭昇恒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