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99号新华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副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中海信科技园二基地一栋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亮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鑫德亮公司送货金额达361486.4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附院并非案涉合同一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为***附院的收货确认单、金额明细和***附院呼叫系统安装清单,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附院为保证人且诉讼中断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会议纪要和答复函可以看出,***附院并无实质上保证的意思,只是确保和督促他人付款的意思。鑫德亮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附院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即使该担保成立,在本公司原审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产生时效中断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众城公司向鑫德亮公司采购医院呼叫系统各项产品,并将提供的产品直接送至***附院,故***附院虽非合同相对人,但原审法院在根据***附院提供的收货确认单等证据认定众城公司收取案涉产品并判令众城公司支付货款并不不当。二、***附院虽对案涉设备款有较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但依法并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亦并未判令***附院承担保证责任。众城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相对人众城公司和实际受益人***附院均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自身义务。在鑫德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众城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单其文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