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99号新华大厦1905室,组织机构代码14919448-0。
法定代表人:陈晓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67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03185-0。
法定代表人:鲁超,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淑红,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中海信科技园二基地一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72618900-9。
法定代表人:檀德亮,董事长。
上诉人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0日,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众城公司向鑫德亮公司采购医院呼叫系统各项产品,鑫德亮公司在收到众城公司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10%)后,将提供的产品直接送至安医二附院,并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保修期为36个月。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和2009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期间,鑫德亮公司陆续供货,2010年5月10日,经安医二附院收货确认,鑫德亮公司共计送货金额达361486.4元,且均被安医二附院收货确认并投入使用,其中众城公司两次支付预付款分别为15227.52元和19224.48元,下欠货款总额327034元。供货之后,鑫德亮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了对其产品的巡检和定期维护义务。2011年5月12日,安医二附院向鑫德亮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护理呼叫对讲为我院和我院弱电总承包方浙大网新快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快威公司)签订合同,设备款支付给网新快威公司。对于贵公司提出的设备款支付问题,因目前我院弱电工程正在进行弱电决算,在最终决算审计有结果之前,所涉款项暂不能支付给网新快威公司。对于此项设备款,我方同意担保,督促网新快威公司在决算审计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鑫德亮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之后,众城公司未再继续支付货款,安医二附院也未曾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故鑫德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众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27034元及违约金18074元,合计345108元;2、安医二附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在原审庭审后,鑫德亮公司自愿撤回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安医二附院收货确认单及金额明细、安医二附院呼叫系统安装清单、转账凭证、安医二附院呼叫系统故障维修单函、产品巡检记录表、定期维护清单、会议纪要、安医二附院的担保函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鑫德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安医二附院提供呼叫系统产品,系基于和众城公司的合同约定即将货物直接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安医二附院。故合同的另一方签订者众城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向鑫德亮公司支付货款。鑫德亮公司与众城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数额,但安医二附院对其提供的所有产品均进行了签收确认并已经投入使用,且鑫德亮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后续的巡检和维护保修义务,所以安医二附院的签字确认金额应视为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众城公司关于鑫德亮公司未提供足额货物的抗辩,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众城公司应对安医二附院签收的涉案产品承担责任,履行合同项下相应的付款义务,总货款应以安医二附院签收确认的为准,即361486.4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众城公司应再向鑫德亮公司支付货款327034元。
对于安医二附院为案涉货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医院作为公益单位,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医院不得作为担保人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但安医二附院在此案中是直接受益人,且向鑫德亮公司提供了安医二附院同意担保的说明,鑫德亮公司提供了货物,是善意相对人,其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安医二附院关于担保无效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对债权人鑫德亮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德亮公司货款327034元;二、安医二附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8元,由众城公司、安医二附院共同负担。
宣判后,众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德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距今已六年之久,即便加上三年质保期,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此节抗辩理由完全不予理睬,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鑫德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众城公司交付了361486.4元的货物,原审法院仅仅依据第三方安医二附院确认的数量和金额来判定鑫德亮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是错误的。
安医二附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安医二附院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一审未查明网新快威公司与众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安医二附院出具的答复函中担保的债务人为网新快威公司,与众城公司并不是同一个公司,一审判决安医二附院对众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3、安医二附院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对众城公司债务的担保,其出具的答复函以及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其真实意思是督促相关债务人履行债务。
被上诉人鑫德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4年3月20日,众城公司和网新快威公司共同向安徽省招标中心及安医二附院筹建办公室出具《联合投标说明书》,载明众城公司为网新快威公司在安徽地区的办事处,二者共同承担中标后的工程实施责任和义务。
根据鑫德亮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鑫德亮公司业务员在2013年5月份曾向众城公司及安医二附院主张债权,其中安医二附院的相关负责人表示:”只要是我担保的,我一定保证这个钱要付给你们”。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安医二附院对涉案众城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网新快威公司与众城公司在进行联合投标时即已向安医二附院明确说明了涉案项目工程的责任和义务由网新快威公司与众城公司共同承担,故安医二附院对涉案众城公司和鑫德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知晓。安医二附院在网新快威公司以及鑫德亮供公司均参加的会议中承诺,确保网新快威公司按合同付款,并向鑫德亮公司出具答复函,承诺对涉案设备款同意进行担保,督促网新快威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虽然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众城公司与鑫德亮公司,但安医二附院对涉案设备款的担保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鉴于该担保因为违反了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债权人对此并无过错,安医二附院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鑫德亮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安医二附院在鑫德亮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时的意思表示来看,其确认了涉案债权且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众城公司和安医二附院作为连带债务人,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6元,由上诉人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