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6101号
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创业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4480W。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城,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圣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外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4086XB。
法定代表人:蒋戴茹。
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与被告德圣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455元及利息247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经德圣珠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安徽省外经(集团)外经大厦德圣珠宝行的监控工程安装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费用为28000元,合同就工程安装及工程款支付作了详细约定,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投入使用后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需要,原告又追加了部分工程,经被告现场负责人陆昊签字确认,共计增加部分造价为28455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该部分发票向被告开具,原告在合同履行及完工以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8455元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德圣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甲方德圣公司与乙方众城公司签订一份《外经德圣珠宝行监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外经(集团)外经大厦德圣珠宝行的监控安装工程发包给众城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8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30%,所有设备等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价50%,所有监控安装调试经业主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5%,尾款5%作为工程安装质保金,投入使用后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众城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德圣公司增加工程量,并形成工作联系单及报价清单,经德圣公司现场代表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合计28455元。2015年1月14日,德圣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8400元。2017年4月14日,德圣公司支付工程款19600元,以上合计28000元。
另查明,众城公司已向德圣公司开具合同价款28000元、增加工程款28455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众城公司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外经德圣珠宝行监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增加设备报价清单、工作联系单、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众城公司与被告德圣公司签订的《外经德圣珠宝行监控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众城公司依约施工,德圣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德圣公司拖欠增加部分工程款2845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就增加部分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众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德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圣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45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德圣珠宝有限公司负担2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德圣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