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22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新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军田路**锦中业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叶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电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城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熠华,被告中科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众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众城电子公司支付的货款85056元及利息损失38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顺延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众城电子公司被合肥经开区政府评定为“安徽国际会展中心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成交供应商,由众城电子公司与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签订《安徽国际会展中心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安检)合同》,约定众城电子公司提供符合招标文件的安检门等标的物。众城电子公司遂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中科联-ZK-800”安检门20套和手持安检仪40支,并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预付款31896元,6月18日支付53160元。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提供的“中科联-ZK-800”安检门等标的未通过由采购中心组织的专家现场评定验收,众城电子公司与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因此解除合同,众城电子公司取回全部已交付的产品后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与被告协商取回产品并退还预付款,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联盛公司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2.因合同不应解除,我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的要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以起诉明示自身的违约,并提出不合法不合理之请求,其理应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科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1264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迟延支付货款212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众城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因被告所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成交通知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货款85056元;证据4,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因被告产品不合格而与第三方解除合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联络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而被拒绝。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第三方与被告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货款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约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增值税发票的三性无异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因本案买卖合同未披露第三方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众城电子公司与中科联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采购“中科联ZK-800”安检门20套和手持安检仪40支,总货款106320元。其中安检门的技术参数中约定“符合GB15210-2003《通过式金属探测门通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公安部相关检测报告”。关于风险承担约定为产品质量问题运费由出卖人承担。非质量问题由买受人承担。交货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送货至合肥市经开区金寨路与繁华大道交口。关于包装标准等约定为:出卖人需提供产品合格证与检测报告随货送给买受人报验。如果货到2日内未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验收标准约定为买受人根据合同要求对货物的外观、型号、数量进行验收,买受人经检验货物如有异议可在安装后七天内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接到买受人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给予免费更换货物。关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出卖人所提供产品必须是全新的原装正品,通过正规渠道生产和销售的货物,货物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30%,货备齐后支付50%,余额货经验收合格后付清。

之后,众城电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预付款31896元、6月18日支付53160元。2015年6月18日中科联盛公司将涉案货物付邮,2015年6月20日左右,涉案货物送达众城电子公司指定施工地点。2016年3月11日,众城电子公司向中科联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涉案产品未通过业主方合肥海恒投资控股集团公司的评定验收,现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中科联盛公司退还已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2万元,同时要求中科联盛公司自行取回产品。2016年3月14日,中科联盛公司回函,认为众城电子公司迳行提出退货请求难以认同,并表示前期中科联盛公司同意众城电子公司的退货请求,但要求对货品进行检验,众城电子公司未予同意,中科联盛公司对此难以理解。同时要求众城电子公司支付余款21264元。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各自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关于货物质量的约定中包括“符合国家标准,并提供公安部相关检测报告”,同时载明货到两日内未提供检测报告的违约责任,由此,检测报告实质上系作为涉案电子设备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重要考量标准,但中科联盛公司表示涉案货物无检测报告,众城电子公司抗辩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通过业主方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中科联盛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故本院对众城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本案中,众城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前表达过维修意向,以促使双方合同目的实现,其本身在交易过程中亦存瑕疵,故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科联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反诉请求,结合前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85056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合肥众城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深圳市中科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陪审员 汪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