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805号
上诉人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78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侵权行为作为侵害著作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可以按照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确定案件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由此可见,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并不能以此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据此,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其预收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根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实际住所地,申请人住所地是北京市朝阳区××指挥中心××大厦××区××号,无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未确认侵权行为成立前所作的驳回依据是不规范,不严谨的。以此为依据做出的裁定有变相确认被告人属于侵权行为的嫌疑,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未经审查前,要求申请人预缴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同时要求异议人3日内缴费、2日内将缴费收据送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的,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处理。申请人注册地,长驻地均在北京,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规定的缴费时间要求及条件过于苛刻繁琐,有恶意不授理该管辖地异议申请的嫌疑。且截止到2020年8月26日前仍未取得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据正式发票。综上所述,无论是遵循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