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7870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7870号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创意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82。
法定代表人:卢虎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翼,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通线指挥中心(四惠京通大厦)******代码×××88K。
法定代表人:张惠。
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景公司)与被告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惠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本院的上述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鸣翼,被告安恒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更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编号苏作登字-2019-G-00157176图片相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幅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锐景公司确认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恒惠业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图片已经删除了;2、2017年,该图片已经在网上广泛使用,我们是在2018年使用的,原告取得著作权是2019年,原告可能盗用网上无人认领的图片进行版权登记,我方不构成侵权;3、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理,原告在网上冒领图片登记版权要求索赔是一种敲诈行为,对我公司造成名誉损失。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江苏省版权局发布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9-G-00157176”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作者为卢虎臣,名称为“商务手势特写”,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及属性截图显示,该图片拍摄于2015年5月12日,图片属性一栏记载了照相机的制造商、型号,光圈值,曝光时间,焦距,最大光圈,闪光模式,等信息。原告陈述该图片发布在www.500px.me网站上,据后台信息显示,该图片上传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
2019年10月10日,卢虎臣(甲方,著作权人)与苏州原本图像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全世界范围内出让作品《商务手势特写》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乙方同意受让;作品《商务手势特写》已由江苏省版权局登记,登记号为苏作登字-2019-G-00157176,作品类别为摄影,转让期限为永久;甲方明确放弃本作品的前述著作权,自涉案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乙方有权在发生第三人侵权时以自己名义维权。
2019年7月25日,原告通过IP360取证系统进行证据保全,取证的快照中显示:“安恒惠业”微信公众号在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文章《10月发9月的工资,系统为什么不让放我扣5000免征额》包含了涉案图片。通过微信查询,“安恒惠业”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被告安恒惠业公司。
庭审中,被告安恒惠业公司认可使用了涉案图片,但陈述是来源于网络,并向法庭提交其他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截图。
另查明,苏州原本图像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于2020年1月14日,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恒惠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投资咨询,教育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专利代理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上传页面、数据保全证书、微信查询,被告提交的涉案图片的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拍摄的图片,不同的人会因为角度、内容等选择的不同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所涉的图片,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所以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含照相机属性的图片、网站展示页面、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被告虽对图片的来源持有异议,但在其未提供相应反证且无法说明涉案图片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涉案图片在网络广泛流传,并非免去其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进行合理确定。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维权合理费用,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恒惠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合理支出200元,合计7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锐景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恒惠业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继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慧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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