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民初4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23141Q,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108。
法定代表人:李洪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0533434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碧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温州华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47721885H,住所地:,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铁道大厦**v>
法定代表人:周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反诉被告):罗先灯,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区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温州华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监理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罗先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申请,追加华申监理公司、罗先灯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2018年3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良鹤、张瑜,被告(反诉原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第三人(反诉被告)华申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反诉被告)罗先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承担原告先行代偿赔偿款126681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承包温州市吴桥路拓宽工程A-2地块安置房工程,就该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QTZ63型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设备的进退场运输和装拆由被告方负责,其包干费为每台130**元,塔吊装拆由被告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塔吊设备使用完毕,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拆除退场。2014年1月6日2号塔吊使用完毕,原告按照合同要求通知被告及时组织拆除,并由被告负责办理委托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进行拆除等相关手续以及报备。办理拆除告知书经原告和工程监理签章,但被告在未经住建部门同意备案,原告和监理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违章拆除塔吊设备,雇佣了证书已经过期的TS6FBOR00178起重机械作业的起重吊车司机罗先灯和驾驶牌号为浙C×××**吊车进行拆除。2014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拆除塔吊顶升套架过程中,由于操作人员作业时未做好防范措施,在支撑腿受力下致使吊车左侧地面下陷、吊车倾斜,吊臂倒在吴桥路上,事故造成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一名驾驶员被压受重伤,吴桥路交通中断。经公安、交警、消防、电力、安监、医院等部门合力救援,排除险情。为降低事故损失,消除社会影响,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先行组织力量对有关受害第三方车辆损失理赔和伤者抢救、协调赔偿,现已全部调解。该事故中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1266816.69元,除此之外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工期延误、标化工地评定、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岗位证书吊销等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政府部门已及时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温州市吴桥路拓宽工程A-2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3.4”物体打击事故报告》,同年11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根据报告显示,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系被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最终造成事故发生,对事故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对垫付款予以追偿并保留追索间接损失的权利。
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已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特别是塔吊的拆卸是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基础关系是租赁关系,被告将自己的塔吊设备出租给原告,安装手续、备案手续所需的资料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在这一过程中仅是协助、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以出租塔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从而产生收益。实际履约工程中被告需要受到原告管理,塔吊租赁合同对塔吊司机的安排也可以得到印证,塔吊司机由原告管理、提供住宿、发放工资等。二、原告在2014年1月份左右对涉案的2号租赁塔吊使用完毕,要求被告组织拆除,但由于原告申报资料在主管部门未能通过,致使塔吊迟迟不能拆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并非被告在原告及监理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组织违章拆除塔吊设备。原告作为总包方,若没有在原告授意下,未经监理部门同意,被告不可能进入场内组织人员拆除设备。实际上吊车的摆放、操作流程都是在原告指导下进行,选择的吊车支撑脚力地点也是原告指导,因工地情况原告较为了解,若未经原告同意,连吊车都不可能进入场内更不用说进行拆除作业。三、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非常重视,并组织了调解,由原、被告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垫付赔偿款770000元。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认定,该事故为四方责任,由共同因素造成的一起事故。原、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应由四个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被告认为本案系由于原告为赶工期,在未获得住建局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组织人员拆除引起的安全事故,原告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也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应有之意。被告作为出租方将设备租赁给原告,由原告根据要求对设备的安装、拆卸进行报备、审批后才能使用。被告负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的设备之义务,而原告应遵守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综上,原被告先行垫付的二百多万元因系侵权责任造成,责任已经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申监理公司答辩称:国家对监理行业的定位是咨询服务业,是受业主委托提供管理服务的机构。华申监理公司受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委托,对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涉案工程按工程造价1.815%收取监理费。所有的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分包、材料供应等都是第三方,与监理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关系。2014年3月4日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令人十分痛心,监理公司经鹿城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并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此对我单位进行了处罚,对监理公司而言已经此案已经了解,请求驳回当事方无礼请求。
反诉原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华申监理公司、罗先灯共同偿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温州市吴桥路拓宽工程A-2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3.4”物体打击事故的责任认定,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出具的的批复认定,反诉原告负主要责任,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华申监理公司负重要责任,反诉被告罗先灯负一定责任。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支付赔偿款77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赔偿款由反诉被告共同偿还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诉及反诉的法律基础关系是合同关系,约定的设备的租赁和设备进退场、运输、装卸部分的内容。本诉及反诉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情况,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履行约定义务,违约方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反诉原告依据事故责任书划分各方责任承担显然错误,该认定书是建筑主管部门对事故发生时责任承担的建议,是外部责任承担,但本案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内部责任。
反诉被告华申监理公司答辩称:对政府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华申监理公司没有意见,但这是行政责任的认定,监理单位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作为监理单位系受托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主要针对质量和安全的管理。现反诉原告将监理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华申监理公司在结顶日记中明确注明监理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对塔吊的拆卸是要资质和安全备案的,监理公司之所以受处罚是因为在坚决制止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不听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没有报告上级单位。
第三人(反诉被告)罗先灯未作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在本诉及反诉中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塔吊设备租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塔吊设备租用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3.起重设备拆卸告知申报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申请资料的义务,被告未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事实;
4.《温州市吴桥路拓宽工程A-2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3.4”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函及批复,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5.《关于对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良行为公式的通报》浙江建罚(2014)第37号、《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鹿住建罚(2016)第002号(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名誉利益损失的事实;
6.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事故造成损失原告代为垫付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华申监理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罗先灯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据4中政府部门对事故经过的调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确已将起重设备拆卸申报资料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跑审批手续,后未能通过审批手续的事实,该事实与原、被告签订的《塔吊设备租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亦相符。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认为原告无需将该申报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义务向主管部门申报,与其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均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其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1260808.69元,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赔偿款77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需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按何种比例承担责任属本案争议焦点及关键所在,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及事故发生原因、经过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依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承包温州市吴桥路拓宽工程A-2地块安置房建设工程需要,于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签订《塔吊设备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租用QTZ63型新塔吊及2010年出厂的塔吊整机及附墙设备各一台,租用期限拟为13个月……;费用计算为按月计价包干,月租费用包括塔吊维修保养材料损耗等综合,单价为15000元/月,每台进退场运输装卸费用为13000元(包括安装拆卸时汽车吊),地脚螺丝基础节,地脚螺丝基础节包括预埋好每台为3000元泰和机械设备公司自行安排,工资由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另按月计算,每人4000元/月(塔吊司机必须听从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安排)……;塔吊进场前原告应无条件提供塔机备案所需的一切资料,由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塔吊正常使用到期,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得到原告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拆除,因被告原因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塔吊安装、拆卸、升节、安装附强架、保养等事宜,原告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同一家单位作业并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温州市瓯海信达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信达建设机械厂)安装承租的涉案两台塔吊。2014年1月因工程中使用的2号塔吊需拆除,原告委托信达建设机械厂对其进行拆除,并将起重设备拆卸申报资料交由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办理备案报批手续。因拆除备案报批过程中未能通住建部门同意,信达建设机械厂未对2号塔吊进行拆除。2014年3月2日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擅自组织人员开始拆除2号塔吊。2014年3月4日牌号为浙C×××**吊车由车主罗先灯驾驶到达工地,吊车起吊塔吊顶升套架时,吊臂突然向右侧倾斜倒向吴桥路,造成五辆汽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汪海洋受伤的事故。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发生原因、事故责任认定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南汇街道人民调解会员会组织调解,2014年3月19日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及第三人罗先灯与事故受害人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银隆、温州市圣保罗兰服饰公司分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金额,并协商一致用被告泰和机械设备租赁公司在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租赁费先行垫付受损车辆的赔偿费用,对赔偿内部责任分担由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及第三人罗先灯另行协商。2014年4月30日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与受害人王海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就医药费及车辆损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同日,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及第三人罗先灯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垫付的金额予以确认。至此,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因此次事故共支付赔偿款1266816.69元,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共支付赔偿款7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与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塔吊设备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支付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每台塔吊进退场、运输、装卸费用13000元(含吊车的费用),塔吊的安装、拆卸需由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同一家单位作业,由被告负责办理安装、拆卸备案手续,并从收取的13000元费用中用以支付拆卸费用。因原告向被告租赁两台塔吊后,已经委托有资质的信达建设机械厂安装塔吊,且在进行拆除时已经将申报资料交由被告办理备案手续。现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浙C×××**吊车、起重机械作业证书已过有效期的吊车操作员罗先灯对涉案2号塔吊进行拆卸,致使事故发生,并致五辆车子不同程度受损,一人受重伤的结果,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应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虽未参与违规拆除塔吊,但其对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在无拆除塔吊资质和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设备拆除塔吊把关不严,指定专职安全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拆除情况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华申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对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在无拆除塔吊资质和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和设备拆除塔吊把关不严,监督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不到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小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经过,本院确定涉案事故责任由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第三人华申监理公司分别按1:8:1比例承担。第三人罗先灯明知自身不具备吊车操作资格及吊车已经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授意并擅自组织第三人罗先灯进行塔吊拆除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第三人华申监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未授意,故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与第三人罗先灯内部关系及过错程度应各半负担。综上,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支付1266816.69元后向可被告泰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应承担其中80%即1013453.35元。反诉原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赔偿款770000元后向反诉被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华申监理公司、罗先灯行使追偿权,按前述比例,原告龙湾区建筑公司应支付77000元,第三人华申监理公司应支付77000元,被告泰和机械设备公司自行承担616000元,该部分赔偿由反诉被告罗先灯承担50%即308000元。对原、被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款1013453.35元;
二、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77000元;
三、温州华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77000元;
三、罗先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8000元;
四、驳回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第一项、第二项金额,***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93645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201元,由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241元,***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反诉受理费11500元,由***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50元,温州华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罗先灯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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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杨杨
人民陪审员 陈红卫
人民陪审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苗苗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