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304民初843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88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23141Q。
法定代表人:李洪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婷,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东庄路6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02084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盟,男,系被告儿子。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被告名下的不动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956225.34元;按年利率20.7%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922874.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405357.5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项美宗因安徽省铜陵港国际集装箱码头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借款额以该工程实际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为限,其与50%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乙(即被告)、丙(即案外人)两方自行筹措资金并汇入公司账户一并汇给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以乙、丙两方出具借款凭证实际金额为准”;“月利率为8.61%”;“每期借款分别为一年内归还,若逾期归还利息加倍计算”。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29日、2006年5月26日按约向被告与案外人项美宗指定收款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和125万元,共计275万元。但被告与案外人未按约还款。2006年9月27日,案外人项美宗向原告还款150万元。被告***称,上述275万元借款,其与项美宗各承担1375000元,项美宗还款的150万中有25万是其支付给项美宗让项美宗归还给原告的,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未偿还。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经过是:2006年初,答辩人在安徽合肥施工银座大厦(温沙宝大厦)时,瑞安老乡高伟中讲,安徽铜陵港务码头有改建工程项目。答辩人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公司直属处主任项美宗。而后,项美宗同原告公司的李洪标和答辩人一起到安徽铜陵港务码头现场考察,当时,该码头项目还未批准改建。项美宗就与答辩人协商合作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双方谈好,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300万元,答辩人与项美宗各承担150万元,并要答辩人将该150万元汇入原告的账号,由原告汇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和项美宗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书》。由于,该项目没有正式批文,答辩人就没有写借款的凭证,原告也没有支付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事实上,《借款保证协议书》因该项目未落实而没有履行。二、原告起诉的款项,是原告借给安基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汇的275万元是原告借给安基公司的,不是支付铜陵港务码头改建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写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欠款,是原告向安基公司催讨借款的证明。四、原告没有将铜陵港务码头项目给答辩人承包。当时,答辩人、项美宗和李洪标到铜陵港务码头考察时,因该码头改建项目还没有批文,项目未落实,答辩人就没有过问该项目了。至于,原告与安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协议书》以及原告借款给安基公司,答辩人均不清楚。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任何施工合同。如果该项目能够签订成功,也是原告的项目,不可能是答辩人的项目,最多给答辩人拿点介绍费。五、原告借给安基公司的275万元是否有拿回来,答辩人不清楚。该借款发生在2006年4、5月份,至今已经16年多了。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如果安基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就要及时向法院起诉。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责任在原告,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4月,被告了解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铜陵国际集装箱码头项目要对外招标,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案外人项美宗,项美宗将上述信息反馈给原告。后原告、项美宗及被告到安徽考察上述项目。
200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建设铜陵国际集装箱码头项目之需,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工程发、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第二、三、四期)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筹措500万元作为该项目运作的前期资金,该款由乙方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支付300万元和2006年6月30日支付200万元给甲方。二、若通过招标议标,乙方取得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权,自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日起,上述款项转为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时间按照《工程发、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执行。三、若通过招标议标,乙方未取得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权,上述500万元应于招标议标结束后3天内归还乙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自收到该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逾期归还的,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且甲方自愿补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同时还应支付乙方因追索该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四、资金使用期限为2006年9月30日止,到期不论有否实行工程招标议标,甲方必须返还全部本息”。
200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项美宗作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因安徽省铜陵国际集装箱码头建设项目之需,乙方与丙方合作承包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由于前期需要资金周转作为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乙、丙两方自筹资金不足,要求向甲方借用资金”并约定“一、借款额以该工程签定实际合同履约保证金总额的50%为限,其余50%合同履约保证金由乙、丙两方自筹资金并汇入公司帐户一并汇给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二、借款金额以乙、丙两方出具借款凭证实际金额为准。三、若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未筹集首期建设资金,甲方拒付公司与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签定《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第二次筹措资金,其造成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四、借款利息以月利率8.61‰按月付息,不论业主是否承担利息或利息高低均由乙、丙两方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以公司汇出之日起至归还公司帐户止。五、借用资金使用期限,按分期支付借款,每期借款分别为一年内归还,若逾期归还利息加倍计算。六、该借款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以瓯海区南白象镇金竹村东庄63号房产和个人财产作为向甲方借款和丙方出资的抵押担保。乙方不得以公司与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及本协议的效力问题等任何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还款保证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东庄63号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持有。
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电汇凭证回单载明用途“借款”;同年4月30日,案外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150万元及事由“借款”;同年5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冯成昌在该收据背面备注“准借安徽安基置业公司”,被告***、项美宗作为经办人签字。
2006年5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25万元,电汇凭证回单载明用途“借款”;同年5月29日,案外人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125万元及事由“借款”;同年7月20日,案外人项美宗作为经手在上述收据背后签字,原告工作人员冯成昌备注“准支安徽工程”。
2006年9月27日,案外人项美宗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交款单载明金额为150万元;同年9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顼美宗出具收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客户名称为“龙建直局处(项美宗)”及“往来款”。审理中,原告明确2006年间,案外人项美宗系原告的直局处负责人。
另认定,就安徽省铜陵国际集装箱码头建设项目原告未通过招标议标。后原告、***、项美宗有与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沟通前期资金返还事宜,但最终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未返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确认也未就上述款项起诉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15日上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标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录音,电话中,李洪标提及“就是说本金的金额,弄一个东西,不然,我们在单位里弄起来难为情”,被告***回复“好的,好的,上次老的,本金说了是90万,是吗”,李洪标回复“看是90万也好,80万也好,100万也好”,***提及“钱么,目前还没有,我们找个时间先弄个东西放着先,等我钱一到,反正这个钱,我肯定到的,哪一天到还不知道,那我只要钱到呢,就把这个事情了结掉。我下午过去,反正就2点左右。上次说了的,也没有写字,那就弄个字签签掉也可以”。同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打印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条载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02084512)截止至2021年12月15日,尚欠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金共计1125000元”。2021年12月22日左右,原告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金竹村东庄63号房屋的产权证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借款保证协议书》、欠条、转账凭证及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电话录音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就李洪标、项美宗的谈话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有效认定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系就案涉款项双方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审理中,原告、被告、案外人项美宗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引荐对接。经协商由原告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对内由被告与案外人项美宗实际承包施工,故原告实际上系出借建筑资质并非实际承包人。根据上述情形,结合原告与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被告、案外人项美宗三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内容,可知原告对外出借的前期资金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案外人项美宗,《借款保证协议书》约定“若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未筹集首期建设资金,甲方拒付公司与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签定《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第二次筹措资金,其造成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均可辅证上述借款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就原告2006年4月29日向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的150万元,被告、项美宗作为经办人在该款项的电汇凭证背面签名,考虑到被告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与原告相关联的事项仅为案涉工程项目,被告、项美宗的签字可视为对出借金额的认可。最后,202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原告本金112.5万元;经本院谈话,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洪标、案外人项美宗均确认上述金额系被告与项美宗核算之后确定,之后原告再将内容打印好由被告签字;一般而言,欠条属于结算凭证,结合案涉欠条出具经过可以确认被告系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才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现被告抗辩称其出具欠条系为方便原告向安徽安基置业有限公司讨债之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现原告主张就案涉款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向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系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借款保证协议书》第五条可知,每期借款分别为一年内归还,案涉款项发生于2006年,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审理中,原告陈述前期有与被告沟通款项事宜,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诉讼时效未过,但因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本金112.5万元,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上述本金的偿付义务,故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鉴于欠条上未载明利息相关内容,可视为被告未同意归还案涉本金的相关利息,现被告抗辩称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本金1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76元,减半收取17038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575.5元,由被告***负担74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玲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楚楚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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