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8民初3252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注册号33010860007859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诉讼代表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23141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浦经营部)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龙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2017)浙0108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驳回龙湾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湾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并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了(2017)浙01民辖终11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湾公司支付租金120万元;2、判令龙湾公司支付违约金192000元;3、归还部份租赁物,或赔偿租物价款671192元;4、***为以上三项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永浦经营部与龙湾公司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浦经营部出租给龙湾公司钢管、扣件等一批建材;扣件1000只为一吨、钢管250米为一吨;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套接每天每只0.007元;次月10号前付清前月租金;如不按时付租费,每日按欠费的0.2%计算违约金;租物短少按市场价赔偿。
合同订立后,永浦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给龙湾公司。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龙湾公司欠永浦经营部租金1612377.76元,还应归还扣件46492只、套管2638只、顶托82只、钢管35672.7米。永浦经营部同意减免租金412377.76元,还欠租金120万元。为此,***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永浦经营部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湾公司应当支付永浦经营部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8月31日,龙湾公司欠永浦经营部租金120万。按合同约定从次月10日前付清,故从2016年9月11日起应当支付违约金。以租金120万为基数,按每天0.2%计算为2400元,截至2017年5月10日,违约金共计576000元。永浦经营部自愿减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每天为800元,共计192000元。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扣件1000只为一吨,46492只为46.49吨;钢管250米为一吨,35672.7米为142.69吨,两项共为189.18吨。按照市场价钢材每吨3500元计算,共计662130元;套管每只3元,2638只共计7914元,顶托每只14元,82只共计1148元,合计总价为671192元。龙湾公司应当归还以上租赁物,或赔偿租物价款671192元。***为租赁合同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现永浦经营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龙湾公司辩称:一、永浦经营部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盖有“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贝普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龙湾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龙湾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印章,该份《租赁合同》对龙湾公司是无效的,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理由如下:1、龙湾公司从来没有与永浦经营部签订过该份《租赁合同》,与永浦经营部也不认识,从未与永浦经营部发生过任何的业务和经济往来,同时对这份《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履行的过程也一无所知。2、根据***本人的陈述,该份《租赁合同》上龙湾项目部印章系其本人伪造的,并非是龙湾公司提供,也不是项目部提供。3、根据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资料显示,本工程所有备案资料上中均没有出现过龙湾项目部印章。4、包括***分包的项目在内,涉案工程所有分包合同都是使用“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贝普新建厂区一厂房、宿舍楼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龙湾技术专用章),并且都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从未使用过龙湾项目部印章。5、根据业主方贝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龙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使用过龙湾项目部印章。综上,《租赁合同》上龙湾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明显是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份《租赁合同》对龙湾公司是无效的,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二、龙湾公司与***是总包方和分包方的法律关系,龙湾公司是总包方,***是分包方。分包方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不是公司员工,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办理所谓的“欠条”,不构成龙湾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龙湾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和现场管理人员。龙湾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因此,***签订《租赁合同》和办理“欠条”,均不构成龙湾公司的职务行为。2、***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永浦经营部和***都是明知***是脚手架工程的承包人,是自负盈亏承包工程,但永浦经营部仍与***恶意串通,并没有必要的委托资料通过***私自伪造的印章签订《租赁合同》,永浦经营部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合同主体,即合同相对人为永浦经营部和***,永浦经营部无权要求龙湾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永浦经营部无权要求龙湾公司承担责任。3、龙湾公司与***是总包方和分包方的法律关系,龙湾公司是总包方,***是分包方。分包方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本工程脚手架的分包商,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其承包内容是脚手架专项工程,即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组织,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或承租、安装和拆除等内容。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脚手架工程所需支付的人工工资由***支付,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由***自己提供或承租,租金由***支付。***作为分包方,在建筑行业中,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龙湾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已包含钢管租赁费在内,并已付清了工程款,龙湾公司不会也不可能重复支付的。假如法院判决龙湾公司承担责任,等于一个分包项目支付了两笔重复的款项。一个工程存在几十个分包项目,如果已支付了分包方工程款后还需承担应由分包商承担的各项人工、材料费,那么,任何公司都会直接破产。三、假如龙湾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但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永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本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预验收。在工程预验收之前,本工程所有的钢管、扣件等已拆除和退场完毕。2、永浦经营部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显示租金等是月底结算,一月一结,次月10号前付清。3、永浦经营部最后结算的日期最迟为2014年6月30日,但永浦经营部起诉的日期为2017年6月份,时间间隔长达3年多,显然,永浦经营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永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永浦经营部和***利用其伪造的龙湾项目部印章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涉嫌明显的恶意串通,意图骗取合同外第三方(龙湾公司)的财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永浦经营部在2013年1月1日与***签订租赁合同时,还没有钢管租赁等业务。所以,这份租赁合同明显是永浦经营部与***串通的结果。2、退一万步讲,假设永浦经营部确是在2013年1月1日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一月一结,次月10日付清。但永浦经营部诉称***仍拖欠160多万的租金,上个月的租金尚未结清,永浦经营部为什么还要将下批租赁材料运到工地?显然不合理。3、***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28万,人工费约占其中的25%,即57万,剩余171万元包括材料租金及***的施工利润。那么按照永浦经营部的欠条表述,钢管租金基本上是分文未付,大家信吗?4、***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同时还在乐清承接其他公司的脚手架分包工程。比如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二标段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按照乐清市总部经济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分项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该工程的造价是单价56元/㎡乘以工程建筑面积115000㎡,共计621万元。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永浦经营部与***的欠条(结算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相符合),工期是包含了涉案工程的工期。所以,第一张定山可能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管运至乐清工地中使用;第二永浦经营部与***可能将乐清工程的租金放到涉案工程中计算,并嫁祸于龙湾公司。因此,永浦经营部与***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永浦经营部提供《租赁合同》,对龙湾项目部印章的合规性问题,不影响证据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用。2、龙湾公司提供的有关龙湾技术专用章使用情况的证据,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日,***以龙湾项目部名义(乙方)与永浦经营部(甲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等一批建材;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扣件、套接每天每只0.007元,租金月底结算,一月一结,次月10号前付清。如不按时付租费,每日按欠费的0.2%计算违约金;租物短少按市场价赔偿,扣件1000只为一吨、钢管250米为一吨。
合同订立后,永浦经营部将租赁物交给***。2016年9月10日,***以合同经办人和担保人身份出具一张欠条给永浦经营部。该欠条记载:“2013年1月1日,永浦经营部与温州市龙湾区建材安装工程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永浦经营部出租钢管、扣件给温州市龙湾区建材安装工程公司。截至2016年8月31日,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欠永浦经营部租金1612377.76元。另,还应归还扣件46492只、套管2638只、顶托82只、钢管35672.7米。永浦经营部同意减免租金412377.76元,实欠租金120万元。
另查,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由龙湾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2013年4月16日,***以龙湾技术专用章名义与***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脚手架搭设(包括材料)工作分包给***。此外,工程验收中的印章为龙湾技术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就本案而言,永浦经营部应该举证证明本案交易存在外表授权,足以构成自己的信赖;反之,龙湾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永浦经营部不存在善意,以对抗永浦经营部选择适用表见代理之法律后果。
龙湾公司承建整个项目工程,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即本案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分包给***。对此,***应该以自己名义对外租赁钢管,若以龙湾公司名义,应该经公司事先允许或事后追认。《租赁合同》上所使用的龙湾项目部印章,经***当庭陈述,未经公司同意,系自己私刻伪造。该事实也可从《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程备案资料没有使用龙湾项目部印章,而是使用龙湾技术专用章可以进一步得到佐证。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租赁发生于2013年1月,直至2016年8月对账结算,长达三年半时间,永浦经营部都未向龙湾公司主张租金。倘若***的分包工程结算完毕前,永浦经营部及时告知龙湾公司本案的租赁事项,龙湾公司可行使救济措施,比如扣留应付给***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本案租金。鉴于此,龙湾公司提出永浦经营部并非善意的抗辩意见,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据此,本案的租金,应该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有关租金金额,***出具欠条,视为双方结算,故以此为准。永浦经营部要求其支付租金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永浦经营部主动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租赁物,鉴于***长时间未归还,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永浦经营部要求按照每吨3000元计算共计671192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租金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租赁物损失671192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6元,减半收取116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无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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