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某某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88号-10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一区188号。
诉讼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称,1.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且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钢管租赁的实际履行地是温州市龙湾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即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仓库。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杭州市滨江区永浦建材经营部的仓库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以及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温州市龙湾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