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31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智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成。
被执行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胜东,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5]3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花人社行罚字[2015]2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5]3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花人社行罚字[2015]2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5]3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花人社行罚字[2015]2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诉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处字[2015]3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花人社行罚字[2015]2号《花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移交本院执行机构按裁定内容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大凯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龙林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 瑜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