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湖南贤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武,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保靖县。
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秀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31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何秀武出具的115,000元的欠条一张及自称从保靖县自然资源局拍照而得来的施工合同一份。但欠条既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确认,也无上诉人公司任何员工签字或能证明上诉人已授权给被上诉人何秀武同意其出具该欠条,更无其他证据印证;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程序违法。没有保靖县自然资源局加盖公章证实来源及真实性。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及时向一审法院邮寄正式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没有授权被上诉人何秀武担任该工程的现场全权代表,何秀武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出具欠条。被上诉人何秀武是一个挂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秀武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判决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请求的事实及理由错误。1.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系政府职能部门,不可能制作虚假合同提交法院,所以合同的真实性不可置疑。2.上诉人与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保靖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二期)建设承包合同》第十条确定何秀武为施工的全权代表,何秀武租用***挖机在工地施工行为,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而上诉人认为系何秀武的个人债务,由***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属推卸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秀武答辩称:对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月利息1.5‰;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与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保靖县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二期)建设承包合同》,何秀武作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驻该工地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在工程施工期间,何秀武租用***的挖机到山河村工地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在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挖机租赁费115,000元,由何秀武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9月1日前还5万元,***在欠条上签署进行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何秀武作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驻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工地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在工程施工期间,何秀武租用***的挖机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欠***在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挖机租赁费115,000元,事实清楚。何秀武与***结算应为职务行为,故该款应由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该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15,000元,***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承担34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与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保靖县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二期)建设承包合同》,但未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在保靖县国土资源局拍摄的合同影印件(二审中补充提交复印件)区别在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第十条空格处填写何秀武为该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第十条空格处未填写何秀武为该公司驻施工现场全权代表。二审中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合同双方合法持有,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未在空格处填写,属正常现象,并不影响认定何秀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挖机施工费应当由谁支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何秀武借用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资质,承包保靖县大妥乡山河村张家组滑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二期)。施工过程中,将土石方挖机作业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并向其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在完成土石方的过程中,以自己的设备、技术,自行雇请人员操作挖机,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以完成一定土石方工程量作为成果交付,并取得报酬,***与何秀武之间并无人身上的依赖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承揽合同中,何秀武是定作人,***是承揽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秀武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规定外,被上诉人***只能请求合同相对人何秀武支付报酬。本案中,何秀武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未设立工程项目部,未明确授权或将公司公章交由何秀武对外开展业务,无证据证明何秀武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领取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何秀武,无证据证明何秀武存在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而影响其对被上诉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公司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何秀武主张权利,即被上诉人***挖机施工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何秀武支付,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挖机施工费,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挖机施工费人民币115,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秀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强
审 判 员 杨安寿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继武
书 记 员 龙水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