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顺县金科加油站与**、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7民初278号
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6685999492。
投资人向金科。
委托代理人覃伦,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与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永顺县金科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可
书记员丰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