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6民初59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
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吉首市人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我房屋后修一条排水沟,不让山洪水冲进房屋,排除安全隐患;2、要求施工队对我房屋损毁、山林与竹林损毁、灰尘污染及误工进行赔偿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至2018年10日被告在我村施工期间,对我房子造成很大危害:1施工时经常掉落石头、钢管对原告房屋及瓦片造成不同程度损毁;2原告房屋被被告打炮眼造成的灰尘覆盖,对原告出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3因屋后山体覆盖水泥,每逢大雨都会汇集成山洪冲进原告屋后,危及原告房屋安全;4、为了时常监督施工对原告房屋减少损害,原告不能外出务工,造成5万元的务工收入损失;5、施工队砍掉原告2处竹林和1处山林。由此,原告多次向上级反映解决此事,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地建公司辩称,1、施工落石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14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2、在施工阶段打风钻产生的灰尘确实产生影响,但我方已与原告协商进行了整改,减轻了影响。而且我们在原告屋后打风钻只有八、九天时间;3、原告屋后并没有覆盖水泥,只是构建了格构梁;4、我方没有造成对方误工,我们实施的是便民工程,在施工阶段有什么问题都与村里及时联系,还有第三方监理,不需要原告来监工;5、对于原告山林和竹子的损失,我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20000元的赔偿请求,我方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在原告屋后陡坡上施工,是否会造成雨水集中冲刷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屋后陡坡山体上覆盖水泥,逢大雨雨水汇集冲进原告屋后,危及房屋安全。从施工现场看,原告房屋后山筑有格构梁,局部改变了该处的植被状况,但并没有在山体覆盖水泥。原告所称的“覆盖水泥”,是被告原计划在部分山体上覆盖水泥加固护坡,但现已更改设计,不需在此处浇筑水泥。原告诉称的该事实并不存在。同时,对于在原告房屋后山修建格构梁护坡是否会改变雨水流向,增加对原告房屋冲刷的危险,原告未举证证实,从现场也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在原告屋后风钻机施工产生粉尘污染产生的损害程度。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在原告屋后山上施工约20多天,其中在靠近原告房屋边位置施工9天左右。在施工前期,风钻机钻孔施工产生大量粉尘,给原告房屋带来较大的影响。后经向村委和被告反映,被告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减轻了对原告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粉尘污染不但造成原告必须多次清扫房屋,还因为房屋木板上的粉尘难以擦洗干净,需要重新喷漆,由此产生大量的费用。对此,从生活常识来判断,岩石粉尘通过及时清扫、擦洗,一般能予清除。原告主张全屋重新喷漆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应举证证明其必要性。原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重新喷漆的必要性,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树木、竹林的损失如何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树木和竹林的损失,被告以“协议及签名单”证明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从现场看,原告房屋后山坡度极陡,其房屋距后山仅约一米,存在严重的滑坡危险。被告进行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施工,不但事关原告全村的公共利益,更直接关系到原告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在距原告房屋极近的位置施工,必然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原告作为直接的受益人,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应当具有一定的容忍度。而被告作为施工方,不能以公共利益为名,在施工中随意侵害他人利益,应当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带来的影响,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列举了几项被告施工造成损害:1、落石损害,该项损失被告已予赔偿;2、粉尘污染损失。该项损害确为被告施工产生,应予赔偿。因损害程度、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清扫卫生费1000元;3、雨水冲刷损害。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4、树木、竹林损失,原、被告双方已就补偿方案达成协议,原告再次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因监督施工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南地建集团湘西工程公司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