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安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安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03民初358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安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18号3幢301房(仅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梵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安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拆除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4号怡景楼楼梯及相关建筑的侵权行为;2、恢复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4号怡景楼楼梯及相关建筑原状;3、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4号怡景楼308业主,2023年8月26日,原告发现光孝路4号怡景楼楼梯及其他相关建筑被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委托其他亲戚到现场了解,被告称受委托安装电梯,并提交有关资料,经核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建安资质,以安装电梯名义拆除房屋结构的楼梯及建筑相关结构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是怡景楼308业主,是怡景楼共用楼梯及建筑相关结构的所有权人,被告无权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的共用楼梯及建筑相关结构:被告没有建筑安装资质,被告提供的只是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电梯安装许可证,没有提供建筑物拆除的资格许可,其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提供的第4402032023001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只是批准其电梯安装规划,不是建筑物拆除及建设许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韶楼梯及相关建筑行为是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依法,被告应当被拆除的对韶关市武江区光孝路4号怡景楼楼梯及相关建筑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万元。 被告答辩称,实际上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害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整个过程中依法依规,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实际上的行为是侵害了涉案楼全体业主的权利,因原告已阻工近2个月。 本院认为,在多户同住一栋楼的情况下,无论是使用专有部分还是管理共有部分,都需要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方便住在高层的住户出行,尤其是老年人出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见汇总表》和《加装电梯工程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为武江区光孝路4号怡景楼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楼的业主之一,应当受业主共同决定的约束,且根据现有方案加装电梯后并未影响业主房屋专有部分的正常使用。按照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给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出行,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是业主的共同决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执行业主的共同决定,被告办理的电梯安装相关手续虽有一定瑕疵,但并未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不属于作为业主之一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原告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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