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1041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1041号
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交通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902号16幢-98。
法定代表人尚玉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睦莱公司)与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睦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152580.18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照明电子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8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152580.18元。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10152580.18元,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8月每月30日前各偿还100万元。后被告未按承诺书还款,原告无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恺弈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厚睦莱公司与被告恺弈公司素有照明电子产品的买卖关系。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往来款合计21152580.18元。被告经核实,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同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对欠原告货款21152580.18元没有异议,并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10152580.18万元(元),2016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一期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就所欠货款的全部标的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厚睦莱公司与被告恺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1152580.18元,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确认的往来对账函和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故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起算日期应以被告承诺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进行计算,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152580.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厚睦莱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63元,减半收取73781.5元,由被告上海恺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祁建领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金 铭